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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作為
CEDAW
公約亦適用於對抗來自私人或其他非國家主體對婦女
所為歧視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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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適當措施」,並不以立法禁止歧視為限,
考量各國內國法律與事實面之狀況不同,各締約國就
CEDAW
公約
於內國之落實方式享有廣大的裁量空間,各種正式與非正式政策、
有拘束力與無拘束力的手段,只要有助於消弭存在於私法關係中對
女性之歧視均屬之。
CEDAW
公約依對婦女為歧視之行為主體為「國
家機關」或「私人」,就締約國所負義務在條文中使用了不同的用
語:締約國就前者情形負有消極不作為義務,國家機關或公共機構
不得有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做法,否則違反公約 (
CEDAW
公約
第
2
條
d
款參照);而就私人對婦女所為之歧視,則要求「採取一切
適當措施」以消除之,締約國於此負的乃是積極作為義務。問題是,
締約國究竟要作為到怎樣的程度才不違背這項積極作為義務,條文
上沒有設定標準。學者認為,從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作成之與此
議題有關一般性建議以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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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來自於私人對婦女所為之歧視,應
視締約國之作為是否已達「善盡注意之義務」(
due
diligence
obliga-
tion
) 要求之標準,以認定該國有無違反公約義務。由於善盡注意
義務的概念源於並主要被運用於國際人權法領域,其要求國家有義
務就私人對他人受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之人權為侵害的行為採取
合理措施。考量此概念之緣起背景與功能,締約國至少應保障婦女
不受來自私人對其基礎性權利——包括人權性質權利與基礎性自由
權 (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 ——所為之侵害 (
Byr-
7
CEDAW
公約第三部分
(
第
10-14
條
)
保障婦女在教育、就業、健康、經濟和社會
生活方面不受歧視,第
16
條課以締約國有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
上對婦女的歧視,皆為禁止歧視原則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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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一般性建議第
19
號第
9
點、第
25
號第
29
點、第
28
號
第
13
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