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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拒絕提供其所掌握之商品或服務給有需求者,民事法就此發展出強

制締約義務 (

Kontrahierungszwang

) 以為因應 (

Schwab,

2006:

670

);針對後者,如何就契約內容適當性調控的問題,立法者對一

再發生之典型案例固得立法明確規定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介

入調控,例如勞動法與消費者保護法領域常見此類規定,在立法者

未為具體規範時,則主要以民法上之概括條款 (

Generalkauseln

) 解

決私法自治受到濫用的問題。概括條款中並未設定明確的構成要

件,而是透過若干抽象概念,例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授權法院

代替立法者視個案之契約內容是否為此等抽象概念所涵蓋,並據以

判斷其適當性及效力。以概括條款劃定私法自治原則之外部界限的

目的,係為避免法律行為成為違反倫理性的工具,及不使違反法律

本身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具有強制性,以維持法律秩序之無矛盾性

(

Paulus &

Zenker,

2001:

4

)。於此適用概括條款作為控制私法自治

濫用手段之結果,是尊重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契約內容,除非契約內

容違反法律禁止規定 (德國民法第

134

條參照)、公序良俗才會被認

定為無效 (德國民法第

138

1

項參照);換言之,國家並不介入所

有內容適當性有疑義的契約關係,因為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 (法

院) 不見得能適切地判斷怎樣的內容對於契約雙方而言是適當,由

此可見,概括條款只設定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的外部界限,在此範

圍內國家原則上不對契約實質內容加以干涉 (

Roth

&

Schubert,

2012:

221

)。作為法律秩序最上位價值的憲法基本權規定,亦透過

民事上的「概括條款」的適用與解釋作為媒介,使基本權的價值間

接地在私法關係中發揮效力 (

Paulus & Zenker,

2001:

5

)。在未受歐

盟法影響之前,德國憲法與民法領域通說皆不認為契約自由之行使

應受到平等待遇誡命拘束,亦不將禁止 (基於特定人別特徵歧視原

則 (基本法第

3

條第

3

項參照) 定性為德國民法第

134

條的「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