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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非在比利時所進行的程序當中所應該給予的保障。歐洲人權法院表
示,個別來看,比利時和法國政府似乎都無可指責之處:比利時是依
照其內國法履行訊問申訴人之程序;反之,法國基於國際法上的承諾,
法國官員至比利時時亦必須依照比利時法律行事,就此,法國對於比
利時訊問過程中欠缺辯護律師協助的缺失,並無責任。
然而,法國應該注意,雖是由比利時依其法律進行訊問程序,但
法國法院仍應審查,其使用經此司法互助途徑取得之證據,是否損及
於法國進行的刑事程序之公正性。換言之,即便申訴人是在比利時依
據比利時法律接受訊問,但這並不免除法國法院對此之審查義務,亦
即法國法院仍應審查申訴人是否在符合歐洲人權公約之公平審判要求
的情況下被追訴。關此,公約第
1
條已指出,簽約國應設法使司法高
權之下之人民享有公約所確保的權利與自由。因此,法國政府有義務
使比利時所進行的程序賦與被告公約所確保的權利,並合於公平審
判。申訴人後來受到偵查,並基於先前的陳述而被起訴,儘管申訴人
後來有獲得律師協助,在法國的調查法官面前行使緘默權,且在審理
中承認所有被控事實,然而這並不能彌補先前的程序缺失,尤其是那
時申訴人已無法挑戰該次訊問的有效性。綜合上述,歐洲人權法院認
定法國違背公約第
6
條第
3
項第
c
款結合公約第
6
條第
1
項之公平審
判條款,並判決法國政府應賠償總計
10,000
歐元給申訴人。
(
三
)
標竿意義
Stojkovic
裁判的標竿意義何在呢?首先,歐洲人權法院再度宣示
先前
Soering
裁判揭示的公約簽約國於司法互助案件所應負之義務,重
申各國進行司法互助時不能違反公約之權利保障條款。這點意義固然
重要,但若僅止於此,
Stojkovic
裁判就只是重複
Soering
裁判的要旨而
已。因此,若要瞭解
Stojkovic
裁判的重要性,就要回到一個根本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