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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國調查法官在訊問時,本來可以向比利時警方提出配合律師協助的要
求,但實際上法國調查法官並未提出要求,而個案中也沒有任何跡象
顯示,比利時警方將會拒絕法國的要求。這個不經心的疏忽,正是法
國最後被宣告違反公約的關鍵
(比利時方若非因為申訴時效問題,也有
可能成為共同敗訴國),儘管法國在後來審判程序賦予律師協助權的保
障,但已經無法彌補先前造成的程序瑕疵。由此案例可知,司法互助
案件採取預防性取證措施的可能性與必要性。
再如,例
3
所示告知義務的內容差異,預防性取證措施亦有必要
性及可能性,以德國請求美國司法互助的情形為例:由於違反告知義
務所得之陳述,依德國法將會遭致證據使用禁止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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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為
了避免在美國合法取證但在德國審判時卻被禁止使用,德國可以在囑
託美國訊問之際,就同時請求依照德國法而踐行告知義務。藉由這種
事先介入的預防性取證措施之合作模式,因兩國間程序與證據法則歧
異所造成的難題被事先解決,同時避免了可能違反公平審判要求的程
序指摘。至於具體介入方式,則視個案情節需求及雙方合作程度而有
不同選項,例如:德國可能派遣檢察官至美國協同美國警方訊問,並
由德國檢察官踐行
(依照德國法有必要但依照美國法不必要的)
告知
義務;也可能經由視訊科技設備,而由在德國的檢察官對在美國的受
訊人踐行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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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另一種可能是經由司法互助文書,先由德
61
請參閱
BGHSt 38, 214
(
標竿裁判
)
。請參閱王士帆
(
2011
)
。
62
以上兩種方式,若受訊問人是在美國但不精曉美語的德國人,同時也避免了語言
障礙的問題。畢竟,以受訊人知曉的語言踐行告知義務,向來是告知義務的當然
內涵,也是歐洲人權公約
(
Art. 5-2, Art. 6-3-a/e
)
及公政公約
(
Art. 9-2, Art.
14-3-a/f
)
等各國際人權法明文揭示的保障項目。參閱
Esser
(
2012: Art. 6
EMRK/Art. 14 IPBPR Rn. 534 ff., 828 ff.
)
; Joseph & Castan
(
2013: 479-480,
502-503
);
Gollwitzer
(
2005: Art. 6 MRK/Art. 14 IPBPR Rn. 160 ff., 233 ff.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