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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歐美研究

國調查法官在訊問時,本來可以向比利時警方提出配合律師協助的要

求,但實際上法國調查法官並未提出要求,而個案中也沒有任何跡象

顯示,比利時警方將會拒絕法國的要求。這個不經心的疏忽,正是法

國最後被宣告違反公約的關鍵

(比利時方若非因為申訴時效問題,也有

可能成為共同敗訴國),儘管法國在後來審判程序賦予律師協助權的保

障,但已經無法彌補先前造成的程序瑕疵。由此案例可知,司法互助

案件採取預防性取證措施的可能性與必要性。

再如,例

3

所示告知義務的內容差異,預防性取證措施亦有必要

性及可能性,以德國請求美國司法互助的情形為例:由於違反告知義

務所得之陳述,依德國法將會遭致證據使用禁止之結果,

61

因此,為

了避免在美國合法取證但在德國審判時卻被禁止使用,德國可以在囑

託美國訊問之際,就同時請求依照德國法而踐行告知義務。藉由這種

事先介入的預防性取證措施之合作模式,因兩國間程序與證據法則歧

異所造成的難題被事先解決,同時避免了可能違反公平審判要求的程

序指摘。至於具體介入方式,則視個案情節需求及雙方合作程度而有

不同選項,例如:德國可能派遣檢察官至美國協同美國警方訊問,並

由德國檢察官踐行

(依照德國法有必要但依照美國法不必要的)

告知

義務;也可能經由視訊科技設備,而由在德國的檢察官對在美國的受

訊人踐行告知義務;

62

還有另一種可能是經由司法互助文書,先由德

61

請參閱

BGHSt 38, 214

(

標竿裁判

)

。請參閱王士帆

(

2011

)

62

以上兩種方式,若受訊問人是在美國但不精曉美語的德國人,同時也避免了語言

障礙的問題。畢竟,以受訊人知曉的語言踐行告知義務,向來是告知義務的當然

內涵,也是歐洲人權公約

(

Art. 5-2, Art. 6-3-a/e

)

及公政公約

(

Art. 9-2, Art.

14-3-a/f

)

等各國際人權法明文揭示的保障項目。參閱

Esser

(

2012: Art. 6

EMRK/Art. 14 IPBPR Rn. 534 ff., 828 ff.

)

; Joseph & Castan

(

2013: 479-480,

502-503

);

Gollwitzer

(

2005: Art. 6 MRK/Art. 14 IPBPR Rn. 160 ff., 233 f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