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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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個人權利保障的三維取徑,皆更具理論上的說服力與實務上的可行
性。畢竟,一旦涉及境外取證,必定存在內國法與外國法的差異問題,
而不論是垂直差異或水平差異
(上文貳
、
一),都有可能有意或無意製
造出次等刑事被告。然而,法治國的刑事司法程序,總有一些不能放
棄的法治程序保障和公平審判要求,我們絕不應縱容司法機關向被告
宣示:由於對你的指控是基於境外取得證據,因此你無法像其他國內
被告一樣享有這些基本程序保障。
對於上開建議,最大的疑慮可能在於如何探求最低權利保障的內
涵。然而,單單這點質疑,還不足以作為大方向上反對個人權利保障
取徑的充分理由。鑑於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國際人權法的超國性發展趨
勢,諸多實體與程序權利保障的國際共識已經逐漸成形。儘管還是無
法避免存在一些尚待釐清的邊界案例,但猶如比例原則也存在邊界案
例一樣,並未因此撼動其作為審查國家公權力干預的基本原則之地
位。更何況包含本文所示例證在內的絕大多數案例,根本不存在邊界
案例的問題,不管是禁止使用酷刑手段或刑事被告受律師協助權或對
質詰問權等,早已是當代法治國的共同原則及各國際人權公約揭示的
基本要求──包含具我國內國法效力的公政公約。在我國批准兩公約
並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後,和國際人權發展接軌的道路已經豁然暢通,
而司法互助案件之刑事被告,同樣應該受到公政公約第
14
條之公平審
判的保障,也是規範上的當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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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前文案例。在垂直差異的例
1a
和例
1b
以及水平差異的例
2
,
不論是不正訊問之禁止、人身自由拘束之法官保留原則及逮捕後之通
知或被告質問權的保障,皆已成為各法治國內國法及國際人權公約揭
58
關於如何以國際人權公約
(
如歐洲人權公約、公政公約
)
的人權保障要求,尤其是
公平審判條款,作為跨境追訴刑事案件不可悖離的基準,可參閱
Gless
教授一系列
的研究成果
(
2006, 2013a, 2013b, 2014a, 2014b
)
,另參見
Ivory
(
201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