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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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以在無律師協助情況下之被告自白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者,被告
之防禦權已經受到「難以彌補」之損害。
在刑事案件中,檢方應該證明其所訴追的案件證據不是以壓制、
違背被告意願之方式所取得;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申訴人之所
以在比利時被訊問,完全是因為法國向比利時發出司法互助請求書,
提及法國正在進行一起刑事案件的偵查,且法國派往比利時的調查法
官也稱申訴人會以「嫌疑證人」身分受訊問。從法國向比利時提出的
司法互助請求書的用語當中可以看出,申訴人實質上被認為涉嫌重
大,該次訊問對其地位有實質的不利影響,故申訴人已符合公約所稱
的「被控訴刑事罪名」(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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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人。
該次訊問的情境為:申訴人
S
被借提出來接受訊問,同時被告知
相關的比利時法律,但未提供辯護律師之協助。但是,申訴人受訊問
的身分是法國法上認定為已涉有嫌疑的證人,依法國法應有權受律師
協助,該次訊問到場的法國法官亦曾允諾將提供此項協助。然而,若
依照比利時法律,於司法互助案件,受訊問人不論有無犯罪嫌疑,所
進行的訊問程序及所享有的權利並不會有差別,比利時法律也未賦予
司法互助案件之受訊問人有請求律師在場之權利。因此,可以理解的
是,申訴人
S
在被訊問當時一定很疑惑,其在此情形下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究竟應依何國法進行及最後應如何評價,因此,不能認為
S
是在充分知悉所有資訊下而為陳述。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比利時雖
有告知
S
其陳述可能被用作證據,但並未明確告知
S
享有緘默權。
在法國的司法互助請求當中,執行以及監督執行的任務皆是交由
比利時負責,因此程序是依據比利時法律進行,也就是說,被告受律
師協助的要求,會被理解成是之後在法國進行的程序當中的要求,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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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yer-Ladewig
(
2011: Art. 6 Rn. 21 ff.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