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559
國列舉應予告知的內容項目,再由美國警方代為踐行。
63
附帶說明,
以上視訊科技設備也有可能運用在境外不利證人的訊問情境,被告或
其辯護人可以藉由視訊而對其提出問題,藉此達到間接保障被告對不
利證人質問權的目的。
64
最後,本文還是要強調:預防性共同取證是一種「儘量」從司法
互助的「前端」建置去減少具體個案的「後端」爭議之作法。然而,
一來,既然是涉及法制層面的「前端」措施,勢必需要立法者或主事
者的配合,始能成事,例如在總則性的司法互助相關立法或個別的司
法互助協議
(包含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就預先納入預防性取證的指導
原則;否則,問題如果一概只在後端解決,實際個案中無論是偵查機
關或審判機關,勢必捉襟見肘、左右為難,如上文所示的我國實務困
境
(上文參)。二來,層面本來就相當廣泛、複雜的司法互助問題,撇
開政治、外交等面向不談,單單司法層面的解決之道而言,縱使採取
了事先的預防性取證措施,也還必須和其他的指導原則
(如上文肆、三
所提的「個人權利保障作為司法互助天秤的砝碼」、「法治國不能放棄
的公平審判要求作為最低標準」) 相互搭配,始能有效運作。這尤其適
用在一些事先「無從」或「來不及」共同取證的「生米煮成熟飯」之
63
在德國與外國的司法互助案件中,此種作法已有前例可循。並且,德國聯邦最高
法院亦曾就被請求國違反多邊司法互助之規定,作為證據欠缺證據能力的理由
(
BGH, Beschluss vom 15. März 2007-5 StR 53/07, NStZ 2007, 417 bzgl. Art. 4 Abs.
1 EU-RhÜbk
)
,其案情略為:依歐盟刑事司法互助公約
(
EU-RhÜbk
)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具體之司法互助請求,原則上應依循請求國明確要求的程序來執行,德
國據此向法國請求由法國法官訊問證人。然於該訊問程序,法國卻未依照德國請
求於訊問前先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68
條之
3
將訊問日期通知辯護人。此訊問證
人筆錄,即因違反司法互助法所要求的「遵守請求國法」,而不得作為證據。
64
請參閱
BGHSt 45, 188=BGH, Urt. v. 15.09.1999-1 StR 286/99
(
LG Mannheim
)
m.
Anm.
Duttge
(
2000
)
.
關於視訊訊問於境外證人之運用及限制,請參閱林鈺雄
(
2011: 2346-2350
)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判譯介請參閱王士帆
(
20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