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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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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列舉應予告知的內容項目,再由美國警方代為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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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說明,

以上視訊科技設備也有可能運用在境外不利證人的訊問情境,被告或

其辯護人可以藉由視訊而對其提出問題,藉此達到間接保障被告對不

利證人質問權的目的。

64

最後,本文還是要強調:預防性共同取證是一種「儘量」從司法

互助的「前端」建置去減少具體個案的「後端」爭議之作法。然而,

一來,既然是涉及法制層面的「前端」措施,勢必需要立法者或主事

者的配合,始能成事,例如在總則性的司法互助相關立法或個別的司

法互助協議

(包含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就預先納入預防性取證的指導

原則;否則,問題如果一概只在後端解決,實際個案中無論是偵查機

關或審判機關,勢必捉襟見肘、左右為難,如上文所示的我國實務困

(上文參)。二來,層面本來就相當廣泛、複雜的司法互助問題,撇

開政治、外交等面向不談,單單司法層面的解決之道而言,縱使採取

了事先的預防性取證措施,也還必須和其他的指導原則

(如上文肆、三

所提的「個人權利保障作為司法互助天秤的砝碼」、「法治國不能放棄

的公平審判要求作為最低標準」) 相互搭配,始能有效運作。這尤其適

用在一些事先「無從」或「來不及」共同取證的「生米煮成熟飯」之

63

在德國與外國的司法互助案件中,此種作法已有前例可循。並且,德國聯邦最高

法院亦曾就被請求國違反多邊司法互助之規定,作為證據欠缺證據能力的理由

(

BGH, Beschluss vom 15. März 2007-5 StR 53/07, NStZ 2007, 417 bzgl. Art. 4 Abs.

1 EU-RhÜbk

)

,其案情略為:依歐盟刑事司法互助公約

(

EU-RhÜbk

)

4

條第

1

項規定,具體之司法互助請求,原則上應依循請求國明確要求的程序來執行,德

國據此向法國請求由法國法官訊問證人。然於該訊問程序,法國卻未依照德國請

求於訊問前先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68

條之

3

將訊問日期通知辯護人。此訊問證

人筆錄,即因違反司法互助法所要求的「遵守請求國法」,而不得作為證據。

64

請參閱

BGHSt 45, 188=BGH, Urt. v. 15.09.1999-1 StR 286/99

(

LG Mannheim

)

m.

Anm.

Duttge

(

2000

)

.

關於視訊訊問於境外證人之運用及限制,請參閱林鈺雄

(

2011: 2346-2350

)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裁判譯介請參閱王士帆

(

20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