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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者賦予法定例外的限定功能。

在我國實務一舉超越法律障礙並跨過理論鴻溝之後,境外取證案

件已經沒有任何有效擔保證據能力及公平審判的機制可言。「唯傳聞是

問」且大量類推適用傳聞容許例外的實務取徑,使得境外取得證據可

否採為裁判基礎的複雜判斷,終究化約為「可不可信」的證明力層次

之評價問題,這也同時開啟了法官依其自由心證採信

(未經嚴格證明、

未經直接審理、未經被告質問之) 中國公安筆錄的康莊大道。

101

年度

台上字第

900

號判決給予中國大陸刑事訴訟程序的高度肯定評價,並

且據此採信中國公安筆錄作為我國死刑判決的主要依據,正是這種錯

誤取徑的荒謬結果。

此外,實務取徑也同時造成我國傳聞規定「一國兩制」的怪異現

象。同樣是傳聞證據的警訊

(詢) 筆錄,我國實務對於「我國」司法警

察

(官) 作成筆錄之證據能力,採取原則排斥之態度,除了必須遵守其

他證據法則

(包含嚴格證明和證據禁止法則) 之外,還必須依照傳聞法

則審查其是否合乎司法警察

(官)

前之陳述的法定容許例外

(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2

、之

3

),否則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此外,由於臨訟

針對個案製作的特性,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我國司法警察於刑案製

作的各類報告及紀錄,包含警詢筆錄在內,皆不符合傳聞文書之容許

例外

(同法第

159

條之

4

),這已是學說與實務的定見。

27

反之,中國

關於刑事訴訟法所指司法警察

(

官

)

,僅限於我國司法警察

(

官

)

,實務知之甚詳,

包含如前引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也認為:中國大陸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

查輔助機關,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或同條之

3

之規定,而同法

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之公務員,亦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再如,

102

年度台上字

第

2606

號判決亦明示:大陸偵查機關非我國主權所及之偵查犯罪公務機關。

27

最高法院裁判如

96

年度台上字第

5906

號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57

號判決、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77

號判決。於司法互助脈絡之說明,已見於李佳玟

(

2014b:

508-511

)

,在此不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