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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者賦予法定例外的限定功能。
在我國實務一舉超越法律障礙並跨過理論鴻溝之後,境外取證案
件已經沒有任何有效擔保證據能力及公平審判的機制可言。「唯傳聞是
問」且大量類推適用傳聞容許例外的實務取徑,使得境外取得證據可
否採為裁判基礎的複雜判斷,終究化約為「可不可信」的證明力層次
之評價問題,這也同時開啟了法官依其自由心證採信
(未經嚴格證明、
未經直接審理、未經被告質問之) 中國公安筆錄的康莊大道。
101
年度
台上字第
900
號判決給予中國大陸刑事訴訟程序的高度肯定評價,並
且據此採信中國公安筆錄作為我國死刑判決的主要依據,正是這種錯
誤取徑的荒謬結果。
此外,實務取徑也同時造成我國傳聞規定「一國兩制」的怪異現
象。同樣是傳聞證據的警訊
(詢) 筆錄,我國實務對於「我國」司法警
察
(官) 作成筆錄之證據能力,採取原則排斥之態度,除了必須遵守其
他證據法則
(包含嚴格證明和證據禁止法則) 之外,還必須依照傳聞法
則審查其是否合乎司法警察
(官)
前之陳述的法定容許例外
(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2
、之
3
),否則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此外,由於臨訟
針對個案製作的特性,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我國司法警察於刑案製
作的各類報告及紀錄,包含警詢筆錄在內,皆不符合傳聞文書之容許
例外
(同法第
159
條之
4
),這已是學說與實務的定見。
27
反之,中國
關於刑事訴訟法所指司法警察
(
官
)
,僅限於我國司法警察
(
官
)
,實務知之甚詳,
包含如前引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也認為:中國大陸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
查輔助機關,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或同條之
3
之規定,而同法
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之公務員,亦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再如,
102
年度台上字
第
2606
號判決亦明示:大陸偵查機關非我國主權所及之偵查犯罪公務機關。
27
最高法院裁判如
96
年度台上字第
5906
號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57
號判決、
98
年度台上字第
5877
號判決。於司法互助脈絡之說明,已見於李佳玟
(
2014b:
508-511
)
,在此不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