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535
同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但特別引用文獻見解佐證其論述。
24
至於居於關鍵的第三段評價,也就是「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
上軌道」,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判決也是毫不諱言、斬釘截鐵表示:
「大陸地區已於西元
1979
年
7
月間,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
訴訟法』,嗣於西元
1996
年又對上述刑事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
正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
守,雖非完美無瑕,但對訴訟之公正性與人權保障方面已有明顯進步,
故該地區之法治環境及刑事訴訟制度,已有可資信賴之水準。從而,
原判決以雅瑤派出所偵查員及大瀝分局刑警隊人員係大陸地區具有刑
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而其詢問大陸地區人民付某所製作之筆錄,又
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付某閱覽後
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確認無訛,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
性。……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乃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而承認
其證據能力,尚難遽指為違法。」
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
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從而,原判決理由謂
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
面紀錄
(
屬傳聞證據
)
,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認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條之三之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依上述說明,尚
非全無見地。」
24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判決,系爭理由要旨:「有部分學者認外國公務員所製
作之文書
(
例如警詢筆錄
)
,可審酌該項文書之性格
(
即種類與特性
)
,暨彼邦政經
文化是否已上軌道等情狀,以判斷其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
亦即是否具
備「特信性」
)
,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以決定其證
據能力
(
參閱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冠順印刷公司二○一○年十二月
改訂版第一一二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