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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533

定或依其立法精神,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之要件,據以決定得

否承認其證據能力。」這是實務傳聞三段論的第一段:司法互助案件

可能涉及的公平審判及法治國刑事程序等基本要求,都被化約為傳聞

的問題。

其次,既然方法論上最難的絆腳石已經搬開,性質上屬於境外取

證的中國公安筆錄已可逕行類推適用傳聞例外,接下來的問題是,到

底如何具體審查是否符合傳聞容許例外所稱的特別可信要件呢?關

此,大多數判決避而不論或籠統帶過,

21

不過,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則明白表示:「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

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

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

同條之三之規定,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僅限

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二

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

(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三款之規定,

22

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

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

21

例示

102

年度台上字第

675

號判決:「

(

原審

)

經綜合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

況觀察,類推適用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認定上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至於到底是如何具體觀察出其筆錄製作符合「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的法定例外要件,則無論原審或最高法院,皆未見具體說明。

22

就此,

96

年度台上字第

5388

號判決認為中國公安筆錄不能適用文書例外

(

刑事訴

訟法第

159

條之

4

)

的堅持,已經被徹底放棄。下述的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0

判決,亦採擴張見解,同時肯認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之

3

及之

4

的適用可

能性。文獻曾有以「彼邦政經文化,是否已上軌道」作為判斷同法第

159

條之

4

3

款的基準者參閱林永謀

(

2010: 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