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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
斷。」這是實務傳聞三段論的第二段論證:不論是司法警察
(官) 前陳
述或文書之傳聞例外,審查重心皆在於是否「特別可信」,而審查內容
則是取證地政經發展已否上軌道的價值判斷!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儘管拋出審查內容,但對於自己
提出的「中國到底上不上軌道」的問題,卻未進行評價。而讓中國公
安筆錄長驅直入的「最後一哩路」,是由一則「畢其功於一役」的最高
法院判決來「走完」,這就是讓雙杜案死刑定讞的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判決。本則判決一次「貫通」實務發展多年的傳聞三段論,第
一段論證即奉傳聞規定為司法互助案件之圭臬,承繼實務向來觀點,
肯認中國公安筆錄得類推適用傳聞例外規定,但與上開
96
年度台上字
第
5388
號判決不同的是,再多加上
2009
年
4
月簽訂公布之「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作為論述依據。
23
第二段論證大致
23
101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判決,系爭理由要旨:「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海基會於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
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
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
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
法上之用途,即有承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
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
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
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
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
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
(
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
岸
)
,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
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或之四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