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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到庭受訊問之陳述不符,而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我國法院復認為先前陳述所處之
環境與附隨條件,足保任意性無虞而適當時,該外國法院製作之筆錄,
仍可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任令正義不彰,不啻違反刑事訴訟之最終目
的,亦不合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不妨放寬,證明力之判斷要求乃須從
嚴之大原則……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之法理,認為陳
○○
(按:乙) 先前在瓜國法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堪屬適格之證據,立論雖稍欠周延,
結論並無不合。」
由上開判決可知,最高法院不但形式上
(僅)
以我國傳聞規定作
為審查依據,實質上還擴張原本傳聞例外規定的文義內涵,將瓜國法
院前之陳述視同我國法官前之陳述,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此外,法官
前陳述以外之其他容許例外規定
(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同有
適用。
以上判決是針對與我國有正式邦交及司法互助合作關係的瓜國而
發,但對非邦交國而言,實務見解亦無不同。如
98
年度台上字第
2354
號判決,涉及台灣、日本間的跨國毒品案件,原審以符合我國傳聞例
外規定為由而採納於日本依其司法程序取得的證據,最高法院贊同原
審見解:「原判決已說明:本件日本國福岡地方法院……之判決書,
及其援引之證據資料與該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
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之規定,應准其有
證據能力。我國雖與日本國間無邦交關係,無法適用司法互助引渡各
該共同正犯返國到庭訊問。惟共同正犯及相關人證在該國司法機關之
供述紀錄,其性質與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
同,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