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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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某種特定訊問手法之情形,例如詐欺訊問;此外,也會發生在內、
外國規範上皆禁止,但實際上在外國被廣泛使用的刑求訊問。若可容
許內國追訴機關如此操縱程序,根本連刑訊禁止的絕對界限都被架
空,遑論公平審判。
上開漏洞究竟如何彌補?關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傳統的研究取
徑
(
approach
) 受到源自於國際私法的準據法觀點之影響,多半以應適
用何國的準據法為判斷基準。除了取證地法基準說之外,還有審判地
法基準說,以及較為精緻的區分說,亦即原則上取證合法性依照取證
地法,而證據可使用性則依照審判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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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證地說固然不足為訓,
已如前述,但審判地說及區分說,也都各有其適用困境和侷限,諸多
疑問仍有待解決。
首先,審判地說是取證地說的對極說法,於境外取證本國審判情
形,由於沒有前述「本國法官審判時為何可以不依本國憲法及法律
(含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人權公約)」的致命缺失,理論上固然更勝一籌。然
而,反向的質疑是,司法互助請求國
(審判地) 的法院,又如何以自己
國家的程序法則,作為判斷他國或境外
(取證地) 取證程序是否合法的
準繩呢?此說同樣難以解釋,取證地的公務員或司法人員,理論上及
技術上到底要「如何」在自己的國家依照他國
(審判地)
的法律來行
事?以文書送達為例,假使受請求取證地的送達法定期限為十四日,
但審判地為七日,我們一來不可能期待取證地官員知曉且依照審判地
法來送達,二來,假使實際送達為十日,審判地法院也很難因此就指
摘取證地的文書送達不合法。
當然,送達期間長短,各國立法本來就見仁見智,問題相對較小。
但是其他涉及刑事程序基本立場的取證方式
(如前述的不正訊問、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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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內容請參閱
Böse
(
2002
)
; Gless
(
19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