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4
歐美研究
規定,尤其是與刑事程序關係最為密切的第
14
條公平審判條款
(
Art.
14 ICCPR: Right to a fair trial
),
11
具我國內國法效力且適用時應參照
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包含法院在內所有國家機關皆
應遵循
(兩公約施行法第
2
、
3
、
4
條參照)。我國法官審判司法互助案
件,當然也不例外。
三來,取證地法說往往不切實際。如前所述,全球有近兩百個國
家,對於本國而言,都是司法互助的潛在國。瞭解他國法律規定並非
如在外國超市買東西一樣便利,實際上很難期待本國審判法官有語言
及專業能力去探知他國的取證規定,更難以判斷個案依照他國法取證
之合法性。具體而言,就以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的聖克里斯多福及
尼維斯
(
Saint Christopher and Nevis
;以下簡稱聖國),多數國人連其
使用什麼語言都不知道,遑論法律制度,如果取證地剛好就在聖國,
別說審判法官了,試問國內找得到哪個法律專家能夠協助法院探知取
證地法是如何規定呢?如果被告提出取證違法的抗辯,誰又有能力可
以證實或反駁呢?單靠外交途徑,根本難以處理如此專業的爭點,更
何況據此途徑得到的答覆,恐怕也是「敝國取證程序一切合法」。其實,
遑論聖國或任何一個我國邦交國,就連台灣交流最為頻繁且幾乎沒有
語文障礙的中國,迄今為止,台灣實務對於其法制的認知都還是以管
窺天
(下文參),其餘國家就不言可喻了。簡言之,取證地說恐怕是紙
上談兵、畫餅充飢的空談。
四來,更嚴重的是在垂直差異或水平差異的情形下,取證地說輕
11
基礎一般性意見書請參閱
Human Rights Committee
(
2007
)
;
進一步闡釋請參閱
Bair
(
2005: 56-75
)
; Esser
(
2012: Art. 6 EMRK/Art. 14 IPBPR Rn. 1 ff.
)
;
Gollwitzer
(
2005: Art. 6 MRK/Art. 14 IPBPR Rn. 1 ff.
)
; Joseph & Castan
(
2013:
430-520
)
; Nowak
(
2005: Art. 6 paras. 1-82
)
; Safferling
(
2001: 207-318
)
; Schilling
(
2004: Rn. 337 ff.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