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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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可能有意或無意間就製造出了次等被告,本文首先分析造成次等被
告的制度成因
(下文貳)。其次,本文歸納我國裁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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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我國
實務不但在方法上深陷傳聞例外的泥沼,結論上也將司法互助當成公
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下文參)。進而,本文以歐洲人權法院兩個標竿裁
判作為借鑑,說明該院如何在傳統的取證地基準說、審判地國基準說
之外,另闢蹊徑,以跨國性的歐洲人權基準作為各國司法互助最低限
度保障的取徑,確立司法互助案件仍應遵守公平審判之要求
(下文
肆)。最後,本文提出建議,主張跨國合作的預防性取證措施,作為司
法互助的立法政策與執行處置方針,以儘量達到事先避免歧異並保障
公平審判的目標
(下文伍)。
貳、問題之所在
一、南轅北轍的程序法則:垂直與水平差異
從任何一個國家
(或法域,下同)
的立場出發,世界上所有其他
國家,無論有無正式邦交,都是可能發生司法互助的潛在當事國,但
各國法治水平高低有別,程序保障內容不一。先以「垂直差異」的例
子來說明問題之所在。
例
1a
:
A
國明文禁止對證人之不正訊問
(含詢問,下同),且要求
訊問前應先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否則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反之,
B
國
就此皆無明文規定。
A
國法院審判被告甲之程序,經由司法互助請求
B
國訊問共犯證人乙,
A
國法院並逕以該證人筆錄作為判處被告甲有罪
之基礎。
類此,在涉及人身自由拘束情形,儘管人身保護令狀已是現代法
3
關於司法互助之裁判評釋,請參閱李佳玟
(
2014b
)
;林鈺雄
(
2014: 1286-12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