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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治國家的基本要求,然而,全球近兩百個國家,並不是每個國家都要
求拘束人身自由的法官保留原則,甚至於也未必要求拘捕後必須立刻
通知受拘捕人的家屬或親友,因此,一旦涉及司法互助,也會產生垂
直差異的問題。
例
1b
:
A
國依其憲法、刑事訴訟法及簽署之國際人權公約,就拘
束人身自由之決定,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且拘捕後必須立刻通知受拘
捕人的家屬或親友;反之,
B
國則無此要求。
A
國人甲、乙在
A
國涉
嫌共同殺人後,甲逃至
B
國,
A
國經由司法互助使甲在
B
國被逮捕、
羈押,並經引渡至
A
國。
A
國審判甲、乙時,使用
B
國警察逮捕甲後
之訊問筆錄,作為甲、乙有罪裁判之基礎。
此外,各國程序及證據法則的「水平差異」,也是司法互助的常見
情形。與垂直差異的主要不同在於,水平差異的成因通常不在權利保
障的高低,而是保障階段或重點的歧異。以歐洲國家為例,各有不同
的法制背景,
4
傳統上採取預審制度的國家
(如法國),權利保障重心
往往提前到正式審判前的預審階段,
5
此與傳統上以公開審判庭為程
序重心的國家
(如英國) 有別。下文以被告質問不利證人的權利為例,
說明司法互助可能架空質問保障的成因。
例
2
:
A
國與
B
國皆保障刑事被告質問不利證人之權利。
A
國採
預審制度,通常於預審程序的調查法官進行階段,已經踐行此等權利
保障,故正式審判時未予重複踐行,亦不違法;反之
,
B
國不採預審
制度,且率皆在公開審判階段始保障質問權。
A
國人甲犯罪後逃至
B
4
概述及例證請參見
Jung
(
2002
)
。英國與法國兩種訴訟模式之歧異比較及其對司法互
助之影響請參見
Gless
(
2006: 60-94
)
。
5
預審階段若對照我國法說明,仍屬偵查階段,但由法官主導,稱為調查法官
(
juge
d’instruction; Untersuchungsrichter
)
,亦譯為預審法官。此乃法國法創設的制度
(
Art.
79, 80 CPP
)
,但曾繼受此制的德國、奧地利、瑞士等國,皆已先後廢除此制。請參
閱林鈺雄
(
2008
)
; Hodgson
(
2001
)
; Satzger
(
20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