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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治國家的基本要求,然而,全球近兩百個國家,並不是每個國家都要

求拘束人身自由的法官保留原則,甚至於也未必要求拘捕後必須立刻

通知受拘捕人的家屬或親友,因此,一旦涉及司法互助,也會產生垂

直差異的問題。

1b

A

國依其憲法、刑事訴訟法及簽署之國際人權公約,就拘

束人身自由之決定,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且拘捕後必須立刻通知受拘

捕人的家屬或親友;反之,

B

國則無此要求。

A

國人甲、乙在

A

國涉

嫌共同殺人後,甲逃至

B

國,

A

國經由司法互助使甲在

B

國被逮捕、

羈押,並經引渡至

A

國。

A

國審判甲、乙時,使用

B

國警察逮捕甲後

之訊問筆錄,作為甲、乙有罪裁判之基礎。

此外,各國程序及證據法則的「水平差異」,也是司法互助的常見

情形。與垂直差異的主要不同在於,水平差異的成因通常不在權利保

障的高低,而是保障階段或重點的歧異。以歐洲國家為例,各有不同

的法制背景,

4

傳統上採取預審制度的國家

(如法國),權利保障重心

往往提前到正式審判前的預審階段,

5

此與傳統上以公開審判庭為程

序重心的國家

(如英國) 有別。下文以被告質問不利證人的權利為例,

說明司法互助可能架空質問保障的成因。

2

A

國與

B

國皆保障刑事被告質問不利證人之權利。

A

國採

預審制度,通常於預審程序的調查法官進行階段,已經踐行此等權利

保障,故正式審判時未予重複踐行,亦不違法;反之

B

國不採預審

制度,且率皆在公開審判階段始保障質問權。

A

國人甲犯罪後逃至

B

4

概述及例證請參見

Jung

(

2002

)

。英國與法國兩種訴訟模式之歧異比較及其對司法互

助之影響請參見

Gless

(

2006: 60-94

)

5

預審階段若對照我國法說明,仍屬偵查階段,但由法官主導,稱為調查法官

(

juge

d’instruction; Untersuchungsrichter

)

,亦譯為預審法官。此乃法國法創設的制度

(

Art.

79, 80 CPP

)

,但曾繼受此制的德國、奧地利、瑞士等國,皆已先後廢除此制。請參

閱林鈺雄

(

2008

)

; Hodgson

(

2001

)

; Satzger

(

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