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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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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證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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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就是說,本國法院審判案件時,必須適用他國法來判斷

取證的合法性,一種更為極端的取證地說法認為,除了證據是否合法

取得之外,連證據能否使用,也是依照取證地法來決定。說得白話些,

如果是取證地在中國

(大陸) 的兩岸司法互助案例,台灣的法院即便審

判台灣的被告,也要遵循中國法制。但取證地說卻有幾個待解的根本

問題。

一來,一些取證地說

(尤其是極端說)

混淆了證據取得規範與證

據使用規範兩個不同的層次;證據違法取得,並不必然導致可否使用

的最後結果,反過來說,合法取得的證據,亦有禁止使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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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國審判的司法互助案件,取證地雖然在國外,但審判地在本國,縱

使不能期待他國司法人員依照本國法來取證,但難道也不能期待本國

法官適用本國法來判斷證據的可使用性?

二來,猶如我國憲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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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之明文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而所謂的法律,指的是本國法而非外國法。那麼,到底如何論

證司法互助構成上開憲法明文規定的例外呢?即便經由司法互助法的

特別立法,使司法互助適用外國法在形式上取得法源依據,也無法完

全解除憲法的疑慮,因為這樣一來就會變成「一國兩制」,一個國家刑

事司法案件將會適用兩套完全不同的法律,若因此產生次等被告,恐

會牴觸憲法的平等原則之保障。此外,憲法若有訴訟權的保障規定,

即便是一國的「兩制」也都要遵守,司法互助何能成為化外之地?更

何況我國批准兩公約並通過兩公約施行法之後,公政公約的權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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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為取證地說。如我國司法院研擬的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修正草案,即是明

白採取此說,認為我國法院委託外國法院調查證據因而取得之供述證據,如係外國

法院依該外國法定程序取得者,且係出於本法委託協助之法律規定,應容許法院作

為證據使用。請參閱「外國法院委託事件

(

20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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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內容請參閱

Roxin & Schünemann

(

2014: §24 Rn. 13 ff.

)

。我國現行立法基準

(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至之

4

參照

)

亦同,說明請參閱林鈺雄

(

2013: 589-6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