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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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設若依照
A
、
B
兩國之實體法與程序法,該犯行皆是刑事犯罪且皆
有審判權;兩國依其司法互助,由
B
國偵查並引渡甲至
A
國接受審判,
惟偵查的
B
國及審判的
A
國,各依其程序法而皆未予甲質問不利證人
之機會。
其結果,儘管個別來看,
A
國或
B
國皆保障被告質問權,但經由
上開司法互助,實際個案卻是被告並未受到任何的質問權保障。由此
案例可知,即便是法治水準旗鼓相當,也就是國與國間沒有明顯垂直
差異的情形,還是可能因為各國權利保障階段與重心的水平差異,經
由司法互助而製造次等被告。
以上垂直及水平差異,僅是為了解釋問題所在的概略說法。其實,
司法互助可能製造次等被告的成因眾多,包含更為細緻的「名同實異」
的情形。例如,同樣是禁止不正訊問,關於詐欺、疲勞訊問、催眠、
測謊是否屬於不正訊問方法,各國法制就有南轅北轍的認知。甚至於,
刑求固然是不正訊問,但連使用水刑
(
waterboarding
)
是否屬於刑求
手段,都曾在國際上引起爭執。
6
再以告知義務為例,同樣是訊問被
告的告知義務,由於告知時點和內容的大相逕庭,不難想像合乎某國
法卻違反他國法的情形。
例
3
:
A
國及
B
國皆有訊問被告之告知義務規定,告知義務內容
雖大同小異,但
B
國依照米蘭達法則,告知義務時點乃拘捕後,亦即
僅限於受拘捕之被告始有適用;反之,
A
國則規定訊問被告前皆應踐
行告知義務,包含經傳喚或通知
(而自願) 到場的被告。
7
甲、乙兩人
涉嫌共同殺人,由乙在
B
國策劃,甲在
A
國實施,後甲於
A
國審判之
6
關於水刑作為營救式刑求的手段之討論,請參閱邱俊誠
(
2010
)
。
7
關於德國、美國兩種告知義務模式之比較,請參閱林鈺雄
(
2005: 130-132
)
。事實
上,連同為歐陸法的德國、法國,告知義務的立法與實務,都存在相當的歧異
(
Gless,
2010a;
中譯請參閱
Gless [2011c]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