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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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橫跨國際法與國內法,而國內法的程序法部分,又牽涉到刑事訴訟
法的整部證據法之運用;儘管如此,就我國實務的取徑而言,幾乎都
是萬流歸宗,法院最後皆將審查重心,放在寥寥可數的幾條傳聞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
159
條之
5
),
16
這種取徑和國際法及歐洲
法近幾十年來的發展趨勢,可以說是猶如天壤之別。
例如,
98
年度台上字第
7049
號
(刑事,下同) 判決,被告
(即
上訴人)
甲涉嫌共犯一起在瓜地馬拉
(以下簡稱瓜國)
發生的擄人勒
贖殺人案,後甲於我國法院接受審判,原審採為有罪裁判的主要證據,
乃甲之妻乙在瓜國司法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乙經瓜國法院判處幫助犯
確定,於瓜國服刑、假釋後返台),該陳述筆錄後來經由我國與瓜國的
外交及司法互助管道而取得。甲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乙系爭
陳述符合我國法的傳聞例外為由,駁回上訴:「倘被告在我國境外犯
重罪,遭訴於我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其相關之共犯或證人則先在外
國法院受審或作證,如該國與我國簽定有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定,且
本互惠原則,亦承認我國法官依法之訴訟行為效力,可依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在該國法院之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所為之供述,若與其人嗣在我國法院審理中
院竟然也明白採納其證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在澳門林某住宿之酒店房間內,
未由澳門官方人員會同,而自行率領所屬書記官就訊林某,乃悉依我國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進行偵訊,並命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後取供,有該筆錄及結文附卷為憑,
原判決理由壹-伍末段指明:『固屬在澳門行使我國司法權,然非
(
我國
)
法之所
禁,且無自限司法權之必要』,肯認該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同予敘明。」關於境外行使司法權
(
Ausübung extraterritorialer Jurisdiktion
)
及其
證據使用禁止,參閱
BGHSt 36, 396; 37, 30; Gless
(
2008
,中譯請參閱
Gless
[2013a]
)
。
16
類此取徑者,如邱鼎文
(
2012a, 2012b
)
;張熙懷、葉建廷
(
2003: 252-253
)
。反之,
質疑我國司法互助實務違反質問權保障者,如李佳玟
(
2014b: 534
)
;林鈺雄
(
2014:
1289-1295
)
;楊雲驊
(
2013: 102-1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