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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529

助橫跨國際法與國內法,而國內法的程序法部分,又牽涉到刑事訴訟

法的整部證據法之運用;儘管如此,就我國實務的取徑而言,幾乎都

是萬流歸宗,法院最後皆將審查重心,放在寥寥可數的幾條傳聞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

159

條之

5

),

16

這種取徑和國際法及歐洲

法近幾十年來的發展趨勢,可以說是猶如天壤之別。

例如,

98

年度台上字第

7049

(刑事,下同) 判決,被告

(即

上訴人)

甲涉嫌共犯一起在瓜地馬拉

(以下簡稱瓜國)

發生的擄人勒

贖殺人案,後甲於我國法院接受審判,原審採為有罪裁判的主要證據,

乃甲之妻乙在瓜國司法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乙經瓜國法院判處幫助犯

確定,於瓜國服刑、假釋後返台),該陳述筆錄後來經由我國與瓜國的

外交及司法互助管道而取得。甲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乙系爭

陳述符合我國法的傳聞例外為由,駁回上訴:「倘被告在我國境外犯

重罪,遭訴於我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其相關之共犯或證人則先在外

國法院受審或作證,如該國與我國簽定有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定,且

本互惠原則,亦承認我國法官依法之訴訟行為效力,可依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在該國法院之供述,具

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所為之供述,若與其人嗣在我國法院審理中

院竟然也明白採納其證據:「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另在澳門林某住宿之酒店房間內,

未由澳門官方人員會同,而自行率領所屬書記官就訊林某,乃悉依我國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進行偵訊,並命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後取供,有該筆錄及結文附卷為憑,

原判決理由壹-伍末段指明:『固屬在澳門行使我國司法權,然非

(

我國

)

法之所

禁,且無自限司法權之必要』,肯認該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同予敘明。」關於境外行使司法權

(

Ausübung extraterritorialer Jurisdiktion

)

及其

證據使用禁止,參閱

BGHSt 36, 396; 37, 30; Gless

(

2008

,中譯請參閱

Gless

[2013a]

)

16

類此取徑者,如邱鼎文

(

2012a, 2012b

)

;張熙懷、葉建廷

(

2003: 252-253

)

。反之,

質疑我國司法互助實務違反質問權保障者,如李佳玟

(

2014b: 534

)

;林鈺雄

(

2014:

1289-1295

)

;楊雲驊

(

2013: 102-1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