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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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原則
(同法第
154
條第
1
項)、嚴格證明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
(同
法第
155
條第
2
項、第
159
條第
1
項)、對質詰問的權利保障
(同法第
166
條以下) 等等法治程序與公平審判的基本要求,在司法互助刑事案
件卻顯得無足輕重?更何況這些原則與權利或者具有憲法位階
(司法
院釋字第
384
號、第
582
號、第
636
號解釋),或者同時與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國際人權公約的權利保障競合
(如公政公約第
14
條),所謂的
「符合內國法律的傳聞例外」,根本就不是違反或剝奪這些基本原則或
程序權利的合法或正當理由。
其次,從實務傳聞三段論的第一段結合第二段之論述可知,作為
司法互助案件主要審查基準的傳聞法則,由於實務上再三擴張法定例
外的結果,已經淪為空中樓閣,因此實際上並沒有任何有效管控證據
能力的證據法則可言。其關鍵成因,在於實務上再三以不利於被告的
類推適用
(或相似說法),
25
擴大法定傳聞容許例外的適用,也就是可
以「無中生有」。然而,一來,這已經是超過法律解釋範圍的法官造法
(形式上已經反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的法條文義:「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二來,法學方法上並不容許這種既欠
缺前提要件又不利於被告的類推適用;
26
三來,這也完全架空了立法
25
例如,本諸或參照現行傳聞例外規定之相同法理,裁判例示如:
98
年度台上字第
1941
號判決、
98
年度台上字第
7049
號判決、
99
年度台上字第
3378
號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468
號判決。
26
批評請參閱李佳玟
(
2014b: 502-507
)
;林鈺雄
(
2013: 22; 2014: 1293-1295
)
;陳
運財
(
2003: 102-103
;傳聞例外不足問題,應以修法管道解決
)
。簡言之,類推適
用以存在「立法漏洞」為適用前提,並以「類似性」為適用要件。但我國立法者
就傳聞例外採取列舉立法方式且未訂立概括例外條款,因此並不具備類推適用傳
聞例外的前提要件,更何況所謂司法警察
(
官
)
前之傳聞容許例外
(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之
3
參照
)
,僅指「我國」司法警察
(
官
)
而言,此乃立法者的有意限
定,而非立法者疏忽所致的立法漏洞。至於將中國公安機關比附援引為我國司法
警察機關,據此推論兩者具有類似性的說法,更是無稽之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