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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有將其引渡或驅逐至並無死刑之德國接受審判的可能性。換言之,本
案存在不判處死刑且避免死刑監禁與待死現象的替代措施,英國有完
全不違反第
3
條的選項。最後,歐洲人權法院結論認為英國的引渡決
定違反公約第
3
條之規定。
2.
公約適用之射程距離
歐洲人權法院將死刑監禁與待死現象納入「禁止酷刑、非人道或
侮辱處遇或懲罰」的權利保障範圍,其建樹固然非凡,但
Soering
裁判
更為重要的標竿意義,在於使得本來僅是區域性的歐洲人權公約,實
質上跨出公約簽約國的傳統地理領域。自從
Soering
裁判之後,歐洲人
權公約簽約國即便和非簽約國從事國際司法互助,也要遵守簽約國自
身所負的公約義務,換言之,司法互助或其雙邊協議,並非簽約國免
除公約義務的正當理由,引渡案件同樣應被納入公約的保障範圍,這
也包含「我不殺伯仁、伯仁因我而死」的情形。於引渡情形,歐洲人
權公約簽約國與他國簽訂的引渡協議,並無優先於公約的效力,公約
簽約國縱使依照雙邊協議執行引渡,也有可能被宣告違反公約。這也
促使公約簽約國在決定個案是否引渡時,就必須自行且預先審查其引
渡是否違反公約的規定。
上開「大刀闊斧」的見解,由於涉及國際上敏感的公約之「域外
效力」問題,因此,歐洲人權法院除了必須保持平衡避免簽約國反彈
之外,
39
還必須從公約條文本身尋找出堅實的論據。關此,該院方法
上係援引公約第
1
條的簽約國義務規定,再結合前述第
3
條的權利保
障內涵。簡言之,依照歐洲人權公約第
1
條之規定,
40
公約簽約國應
39
關於「平衡觀點」進一步的說明,參閱
Battjes
(
2008
)
。
40
Article 1–“The High Contracting Parties shall secure to everyone within their
jurisdiction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defined in Section I of this Conventi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