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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仇恨言論,應否及如何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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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rimes against humanity

)、戰爭罪

(

war crime

)、侵略罪

(

crime of

aggression

),同時設立國際刑事法院

(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

審判之,如果依據歐洲人權法院之邏輯,因為有國際條約規定及國

際法院審判,對於國際刑事法院判決之相關情事亦不得再作爭議,

如此更是顯示其不合理,如果再作進一步推論,豈非所有國際層級

司法機制所做決定之相關案情,都不得再作爭議,如此恐怕有可能

陷入司法獨裁。然而即使是公約及歐洲人權法院判決本身,亦需面

對未來之辯論及檢驗,個案之事實及相關爭議,不能因為有公約規

範及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便認為其為「明顯確認之歷史事實」,因

而不得再爭論,歐洲人權法院所稱之理由,恐怕沒有完整之說服力。

其次,有關適用公約第

17

條,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前述所有否

認納粹暴行及攻擊尤太人之事項,都可以依據公約第

17

條而排除

其權利保障。然而論者批判歐洲人權法院引用公約第

17

條可能形

成負面影響。第一,歐洲人權法院引用公約第

17

條與其經常強調

的表意自由亦適用於冒犯性、衝突性及騷擾性之資訊及意見有所衝

突。第二,如果廣泛適用公約第

17

條將會排除表意自由,特別是

國家無須舉證限制表意自由之理由及方式。第三,此限制可能導致

排除非主流自由價值之言論,特別是有宗教及文化敏感性之議題

(

Hare, 2009: 78-79

)。誠如歐洲人權法院所強調的,如果沒有多元

社會、寬容及包容,就沒有民主社會。或許歐洲人應該嘗試著超越

過去,或是再度相信民主

(

Kahn, 2012: 279, 303

)。當某些特定類型

之言論都以公約第

17

條之名,程序上不受理之方式而排除表意自

由權之保障,有時候可能形成誤認之情形,因而過度輕易將某些案

件放進過濾網中,直接排除國家是否過度限制表意自由權之實質審

查,不必然是最好之途徑。

本文認為,歐洲人權法院根本不需要先劃定「禁區」,而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