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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支持臺灣參與國際民航組織之研究

313

繫,以確保能取得維繫飛安的各項訊息,並了解相關規範的演變。

2012

年,即有超過

130

萬架次的航班、超過

4,000

萬的旅客飛經臺

北飛航情報區,其中包括每週超過

600

個航班往來於臺灣與中國大

陸之間,而未能取得即時的飛安資訊,更可能影響我方及時因應的

能力。此一以航空安全為主要考量的論述,有利於爭取各方的支持

(林淑媛,

2012

;周志杰,

2013

Brown, 2013

)。惟過程中,我方對

於何謂「有意義地參與」未有進一步的說明。

五、我方主張面臨相關章程限制

由於設立國際民航組織之

1944

年芝加哥公約

(

Chicago Conven-

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

本身對於觀察員地位並無明確之

規定,締約國限於主權國家,而近年則有邀請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出

席大會之實踐;

4

至於大會之議事規則對於參與大會之觀察員有所規

定。國際民航組織大會議事規則 (

Standing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Assembly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

5

條規

定,「由理事會或大會本身正式邀請出席大會會議的非締約國和國際

組織可派觀察員與會」(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2012: 2

)。第

25

條規定,

「大會、其各

(專門)

委員會和小組

(專門)

委員會在召開公開會議

時,觀察員可參加審議但無表決權。在成員有限制的機構召開會議時,

如應該機構或原任命該機構成員的官員的邀請,觀察員可出席和參與

該機構的會議,但無表決權。召開非公開會議時,有關機構可邀請個

別觀察員出席並發言」(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2012: 9

)。

4

該公約明確提到

observer

一詞,僅第

26

條論及意外事件調查,請參閱

ICAO

(

2006

)

關於該公約對於觀察員鮮少提及之原因,主要原因是公約本身的普遍性,使得各國

容易成為公約之締約國。請參閱高聖惕

(

199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