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美國支持臺灣參與國際民航組織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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繫,以確保能取得維繫飛安的各項訊息,並了解相關規範的演變。
2012
年,即有超過
130
萬架次的航班、超過
4,000
萬的旅客飛經臺
北飛航情報區,其中包括每週超過
600
個航班往來於臺灣與中國大
陸之間,而未能取得即時的飛安資訊,更可能影響我方及時因應的
能力。此一以航空安全為主要考量的論述,有利於爭取各方的支持
(林淑媛,
2012
;周志杰,
2013
;
Brown, 2013
)。惟過程中,我方對
於何謂「有意義地參與」未有進一步的說明。
五、我方主張面臨相關章程限制
由於設立國際民航組織之
1944
年芝加哥公約
(
Chicago Conven-
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
本身對於觀察員地位並無明確之
規定,締約國限於主權國家,而近年則有邀請國際組織作為觀察員出
席大會之實踐;
4
至於大會之議事規則對於參與大會之觀察員有所規
定。國際民航組織大會議事規則 (
Standing Rules of Procedure of the
Assembly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
)
第
5
條規
定,「由理事會或大會本身正式邀請出席大會會議的非締約國和國際
組織可派觀察員與會」(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2012: 2
)。第
25
條規定,
「大會、其各
(專門)
委員會和小組
(專門)
委員會在召開公開會議
時,觀察員可參加審議但無表決權。在成員有限制的機構召開會議時,
如應該機構或原任命該機構成員的官員的邀請,觀察員可出席和參與
該機構的會議,但無表決權。召開非公開會議時,有關機構可邀請個
別觀察員出席並發言」(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2012: 9
)。
4
該公約明確提到
observer
一詞,僅第
26
條論及意外事件調查,請參閱
ICAO
(
2006
)
。
關於該公約對於觀察員鮮少提及之原因,主要原因是公約本身的普遍性,使得各國
容易成為公約之締約國。請參閱高聖惕
(
19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