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85
密度
(
Bignami, 2007
)。
為了調和歐盟國家這些不同的內國法規,歐盟於是在
2006
年
施行了前揭判決認定違反隱私與資料保障權的
DRD
,針對部分成員
國以「刑案之預防、調查、偵查及起訴」為例外要求電信服務提供
者保存數據資料,而這些內國規定彼此並不相同的現象,予以規範
(李寧修,
2015: 87-140
),
108
如此一來,這些內國規定就會阻礙歐
盟內部市場的資訊流通,蓋各個服務業者在處理不同的個人資料時
也必須面對不同的資料保存規定。
為了緩解這個狀況,
DRD
要求所有成員國以內國管制手段保存
電子通訊所生的數據資料。其中第
5
條要求成員國制定法律,強制
電信服務提供者保存電子通訊的來源、位址、時間、長度以及種類
等資料(但不包括通訊內容在內)。
109
第
6
條則規定系爭資料保存期
間最短不得低於
6
個月,最長不得高於
2
年。
110
又依據第
4
條之
規定,成員國必須以內國法規定使用這些資料的條件,而且必須符
合必要性與比例性,且不得違反歐盟法或歐洲人權公約。
111
但是,
DRD
仍然給予成員國很大的裁量權限,只要其使用資料的條件規定
合於該指令第
1
條的「刑事重罪的調查、偵查與追訴」即可。
112
DRD
對個人資料應受保護的權利,造成極大衝擊,尤其是對那
些已經在內國憲法提高隱私保護標準的國家,例如羅馬尼亞、捷
克、德國等等。其中尤以德國所引發的爭議,特別引人注意:德國
聯邦憲法法院長期認同資訊自決權是受到德國基本法保障的基本
108
DRD, Art. 3.
109
DRD, Art. 5.
110
DRD, Art. 6.
111
DRD, Art. 4.
112
DRD, Art.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