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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85

密度

(

Bignami, 2007

)。

為了調和歐盟國家這些不同的內國法規,歐盟於是在

2006

施行了前揭判決認定違反隱私與資料保障權的

DRD

,針對部分成員

國以「刑案之預防、調查、偵查及起訴」為例外要求電信服務提供

者保存數據資料,而這些內國規定彼此並不相同的現象,予以規範

(李寧修,

2015: 87-140

),

108

如此一來,這些內國規定就會阻礙歐

盟內部市場的資訊流通,蓋各個服務業者在處理不同的個人資料時

也必須面對不同的資料保存規定。

為了緩解這個狀況,

DRD

要求所有成員國以內國管制手段保存

電子通訊所生的數據資料。其中第

5

條要求成員國制定法律,強制

電信服務提供者保存電子通訊的來源、位址、時間、長度以及種類

等資料(但不包括通訊內容在內)。

109

6

條則規定系爭資料保存期

間最短不得低於

6

個月,最長不得高於

2

年。

110

又依據第

4

條之

規定,成員國必須以內國法規定使用這些資料的條件,而且必須符

合必要性與比例性,且不得違反歐盟法或歐洲人權公約。

111

但是,

DRD

仍然給予成員國很大的裁量權限,只要其使用資料的條件規定

合於該指令第

1

條的「刑事重罪的調查、偵查與追訴」即可。

112

DRD

對個人資料應受保護的權利,造成極大衝擊,尤其是對那

些已經在內國憲法提高隱私保護標準的國家,例如羅馬尼亞、捷

克、德國等等。其中尤以德國所引發的爭議,特別引人注意:德國

聯邦憲法法院長期認同資訊自決權是受到德國基本法保障的基本

108

DRD, Art. 3.

109

DRD, Art. 5.

110

DRD, Art. 6.

111

DRD, Art. 4.

112

DRD, Art.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