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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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兩者的研究結論,均認為巨量資料分析技術,以及進一步
配合開放政府資料和物聯網科技,雖然將帶來各領域前所未見的發
展前景,但也無可避免地會對憲法所欲保護的既有價值,包括隱私
價值與平等價值,造成重大衝擊,甚至,對於長期以來已經逐漸穩
定發展成型的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架構
(包括:個人資料定義、告知
同意模式),帶來莫大挑戰。因此,如何在隱私等價值之保護,以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制方面謹慎處理
(
PCAST, 2014: 1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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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必
須從根本的科技及法律規定層面進行檢討以為回應,才是民主體制
發揮監督作用以保護個人權利的正途。
相對於美國上述發展趨勢,歐洲的法院近幾年對於通訊監察和
個資保護領域作出的判決,也頗具參考價值,例如,歐盟法院
(
European Union Court of Justice; ECJ
)
在
2014
年
4
月
8
日做出了
一則關於數位時代人權保障的指標性裁判──
Digital Rights Ireland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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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前述「資料保存指令」(
DRD
)
的解釋適用問題。
系爭指令要求所有電信服務提供者保留全部歐盟公民電子郵件、簡
訊、電話之數據資料兩年,且在保存期間應開放予國家安全單位以
供調查之用,
ECJ
在本案中判決認定系爭指令違反歐盟基本權利憲
章
(
European Union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
的隱私與資料
保障權。
ECJ
在本案中明確提出的質疑是:由電信服務提供業者保存個
人資料,其實並不會降低濫用資料的風險。
ECJ
認為:如果國家對
個人資料的直接掌握會讓人聯想到
George Orwell
《
1984
》這本書
中所描寫的景象
(
Orwell, 1949
),那麼,在
ECJ
眼中,私人部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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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巨量資料發展趨勢所帶來的社會衝擊與法律爭議,可參見
Pasquale
(
20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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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ined Cases C-293/12 & C-594/12, Digital Rights Ir. Ltd. v. Minister for Commc’n,
2014 ECR I-2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