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仇恨言論,應否及如何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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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例如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
第
4
條規定,
必須將「傳播以種族優越或仇恨為根據的思想,煽動種族歧視,對
任何種族或屬於另一膚色或人種的人群實施強暴行為或煽動此種
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並且禁止「提倡與煽動種族歧視」(
Shin,
2013: 38-39; Thomas, 2013: 53
)。因而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
公約認為種族優越或歧視可能構成種族仇恨言論,並且必須以法律
規定這些行為為犯罪行為。
第四種模式是保障表意自由,同時規定得以限制之正當理由,
但是沒有明確以仇恨言論作為限制之理由。例如聯合國的兒童權利
公約
(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 第
13
條一方面保障兒
童之表意自由,亦規定得因保障他人名譽、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
理由而限制之。
第五種模式是只規定表意自由之保障,但是沒有規範如何限制
表意自由,或是應否限制仇恨言論。例如非洲人權及民族權憲章
(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
第
9
條第
2
項只規
定個人得依法有權表達及散播意見,但是沒有限制表意自由或是仇
恨言論之規定。
以上五種規範模式,前三種明文限制仇恨言論,而後兩種並未
明文規定,必須由其限制條款詮釋是否應該限制仇恨言論。
二、歐洲人權公約之規範模式
而在歐洲,經過多年之後歐洲理事會的部長委員會
(
Committee
of Ministers
)
認為仇恨言論應被認定為「散播、激發、提倡、或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