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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身的歷史淵源,以澄清其作為歐盟價值秩序保障機制的制度定位。
而歐盟的價值秩序為何需要透過審查申請國的內國憲政秩序加以
保障亦非自明之理,故以下優先述之。
貳、歐盟價值秩序與會員國憲政秩序的交互影響
關係
國際組織為加盟設置政治層面的資格條件並非罕見。創建歐洲
理事會
(
Council of Europe
)
的歐洲理事會規約
(
Statute of the
Council of Europe
)
第
4
條對會員資格所設條件即包括恪守法治原
則。甚至,以軍事合作為核心事務的北大西洋公約組織
(
the North
Atlantic Treaty Organization
)
於接納新會員時亦要求申請國進行具
體的民主改革
(
Sjursen, 2004: 691-693
)。
然而歐盟為加盟申請國設定政治層面的資格條件,並非僅出於
理想主義、組織聲譽或組織運作有效性等考量。如前所述,哥本哈
根標準的提出,其主要動機乃在捍衛歐盟的價值秩序。
以捍衛價值秩序之名對申請國的政體與憲政設計提出指導方
向與改革建議,其正當性必須建立在「會員國憲政秩序的
(負面)
變
化必然將影響歐盟價值秩序」的前提上。惟若檢視歐盟關於加盟的
相關條約規範,似乎無法立即得出此一結論。
歐洲聯盟條約第
49
條規範加盟程序。其第
2
項明定,加盟以
加盟條約
(
accession treaty
)
作為法律基礎,且加盟條約可對歐盟基
礎條約做必要的「調整」(
adjustments
)
(
European Union, 2016: 43
)。
然而若將第
49
條所規範之加盟程序與第
48
條之條約修正程序相對
照做體系解釋即可知,加盟程序不得成為變相的條約修正手段。換
言之,依據加盟條約而對歐盟基礎條約所做之必要調整,不得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