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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察或監控措施的要件,即可得知。在歐洲人權法院這個將以個人為
對象的通訊監察要件擴張適用的趨勢下,即等於透過法院判決見解
擴大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對通訊隱私權的保護範圍。而這個發展方
向,或許也是未來處理後設資料與大型監控計畫爭議時可以仰賴的
重要判決前例。
從以上歐洲人權法院判決的發展方向來檢視我國通訊監察法
制,不難探知其不足之處:首先,在我國現行法制上,對於通訊隱
私的地位,雖然已經透過憲法第
12
條與第
23
條的規定,以及通訊
監察及保障法的規定,保障人民通訊隱私,並且要求公權力機關干
預通訊隱私時必須先獲得法律授權,就「合法性」要件而言,表面
上與歐洲人權公約的要求和歐洲人權法院的實務差異不大,然而,
在法律授權密度的要求方面,以及在如何有效控制公權力機關實質
上難以避免的濫權傾向方面,我國法制事實上仍有相當程度之不足
(林鈺雄,
2014: 55-65
)。相對地,基於歐洲人權公約之規定乃最低
限度的要求,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國家立法的目的,應該在於避免歐
洲人權公約所保障之隱私權利遭到恣意干預侵害,因此,法院進一
步明確指出,關於秘密通訊監察或監控措施的授權規定,應該規定
裁量範圍及其行使方式。而這個發展趨勢所指向的,則是更為嚴
密、更具有實質意義的合法性要求。
其次,相較於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已經將適用於保護個人通訊
隱私的原則,擴張到無特定個別對象的一般性通訊監察也應適用的
地步,亦即透過法院判決擴大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對通訊隱私權的
保護範圍,透過司法權強化通訊監察領域的民主監督功能,我國通
訊監察相關實務作法與判決,截至目前為止,對於後設資料與大型
監控所涉及的通訊隱私威脅與侵害,尚未有具體個案出現,然而,
由於我國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等相關立法在後設資料與大型監控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