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監察與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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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結論
我國通訊監察相關事務,雖然歷經演變,並且已經受到正式立
法的規範,但是,無論是立法前後,都不乏質疑之聲
(朱敏信,
2003
),即使是通訊監察之授權正式立法之後,其法律規定內容及
其執行,近年仍因為監聽引發的政治風波而備受爭議、眾說紛紜
(李
榮耕,
2014: 148-175
;林鈺雄,
2013: 25-39
;陳妍婷,
2014
;許
家源,
2014: 95-113
;張麗卿,
2014: 25-45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
對於臺灣的通訊監察法律實務而言,雖然比較遙遠,然而從比較法
制的觀點來看,歐洲人權法院在通訊監察或通訊隱私領域中關於如
何有效監督通訊監察作為,以保障個人基本權利的判決發展方向,
或許值得我們在討論臺灣法制的興革方向時特別注意,並且可以引
為如何填補我國法制現行缺漏的參考。
根據本文以上分析,歐洲人權法院在通訊監察或通訊隱私領域
中的判決,對於合法性要件的要求,有兩個方向的發展值得特別注
意。首先,法院事實上要求各國必須符合歐洲人權公約所設下的最
低限度要求,而在最低限度的要求下,法院判決也發展出法治原則
此一要件,也就是認為國家立法的目的,應該在於避免歐洲人權公
約所保障之隱私權利遭到恣意干預侵害。就此而言,法院也進一步
明確指出,關於秘密通訊監察或監控措施的授權規定,應該規定裁
量範圍及其行使方式。
其次,第二個發展方向,則是著重於從適用對象的角度來擴張
歐洲人權公約第
8
條的保障範圍。換言之,從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
來看,其實已經將適用於保護個人通訊隱私的原則,擴張到無特定
個別對象的一般性通訊監察也應適用的地步。
Liberty and Others
案
可以說是確認了這項見解的判決。在該判決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
英國政府系爭一般性監控計畫,也應該適用對個別對象採行通訊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