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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美研究

生產標準以及食品蓄意攙假等相關規定;概括而言,此等豁免規定

可分為「完全豁免」及「仍應適用修正規定」兩種,若屬後者之情

形,雖施行細則賦予較長之法規遵循時間,小型食品業者與

(或) 小

型農場仍須於此期間經過後,遵循修正規定。

153

而於進口食品方

面,小型進口商或自小型供應商進口食品之進口商僅需提供書面保

證,說明其對外國供應商所執行之食品安全控制程序、保證該供應

商所製造食品符合相關規定,並由合格人員執行相關措施,即可進

口食品至美國境內。相較於一般進口商所須執行之外國供應商查證

措施,小型業者無須耗費時間金錢使自己符合專業需求度較高的危

害分析與風險評估等要求。此種制度設計雖嘗試維持市場競爭之公

平性,但在某程度上亦削弱了

FSMA

原先所希冀達成之監管目標。

大型進口商可能透過切割式採購,分別自外國小型供應商進口食品

以取得豁免資格;許多低度開發或開發中國家之食品供應商以小型

為主

(如中國境內

10

人以下食品製造業約占

80%

)

(

Lin, 2013

),更

可能全面豁免於

FSMA

較嚴格之進口監管規定。蓋小型生產者與跨

國企業集團對食品安全問題所造成之挑戰雖不盡相同,

FSMA

仍應

琢磨考量監管成本、市場競爭與公共健康間利弊,維持監管系統之

健全與平衡。

最後,

FSMA

進口監管制度中,外國供應商查證計畫與自願性

合格進口商計畫兩大部分對「進口商」之定義不盡相同。於外國供

應商查證計畫下,

FSMA

將「進口商」定義為「食品抵達美國境內

時,該食品在美國之所有人或受貨人,若該食品進入美國境內時仍

與該出售食品之公司位於同一州;或距離不超過

275

英哩之餐廳或食品零售店,

且該餐廳或食品零售店購買之食品係為將直接銷售予消費者。

152

請參考前揭註

21

153

請參考

21 C.F.R. §§ 112.5, 112.6, 117.5

(

a

)

, 117.201, 121.5, 507.5

(

d

)

, 5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