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四期

論美國訴訟外醫療紛爭處理之歷史發展經驗 709 fund),幫助醫療機構負擔超過一定額度的賠償金額,此一制度在性質 上並非ADR,但其運作經驗,對於醫糾法嘗試建置的補償基金又是否 有可參考之處?99 而針對推動溝通解決機制在我國的本土發展部分,像是資訊透明、 誠實檢討、坦承道歉與早期和解等四項溝通解決機制的核心原則,是 否必須由醫療機構主導實施?還是也可套用在其他由政府或第三方主 導之ADR類型?其實對以第三方調解為醫糾ADR核心的我國,也是 一個有實務價值的重要問題。另外,溝通解決協商之推廣,除了道歉 法等法制配套外,又進一步會涉及所謂同儕審查特權 (peer-review privilege) 之證據法問題,亦即異常事件通報、根本原因分析,或各式 院內臨床或教學會議所涉及之病安討論內容等資料,是否應禁止引為 訴訟證據,以鼓勵醫療機構內部就醫品病安相關議題順暢溝通,但這 些議題在我國的討論也屬相對有限 (梁志鳴,2017a)。對上述這些不 同方向問題的討論,對於推動我國醫糾ADR 的整體品質提升,尤其 是與病人安全理念進一步融合,存在不可或缺之功能,都有待研究者 積極投入。 後記:本文完成後,我國立法院於2022年5月30日三讀通過醫 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本法延續2015年醫糾法和2018年醫爭法 對病人安全理念的重視和訴訟外紛爭解決之強調。此一新法預計於 2024年正式施行,此法施行後對我國醫糾ADR的後續發展會產生什 麼樣的影響,有待後續的研究與觀察。 99 例如威斯康辛州自 1975 年起設有受傷病人與家屬賠償基金 (The Injured Patients and Families Compensation Fund; IPFCP),參見Wisconsin Office of the Commissioner of Insurance website, IPFCF Overview webpage, https://oci.wi.gov/Pages/Funds/ IPFCFOverview.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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