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四期

700 歐美研究 問題較小:一方面,現行衛生局、醫師公會,與鄉鎮市調解均為任 意而非強制性的管道;另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之訴 訟前強制調解,當事人在實務運作上往往可以直接表達無和解意 願,便很快結束調解程序進入訴訟,延宕程序之疑慮不大。 然而,我國近年包含醫糾法草案在內之歷次醫糾ADR修法嘗試, 除了將訴訟前調解先行明文化,也納入讓當事人於ADR 過程中獲得 中立專業諮詢意見之管道,試圖讓醫療糾紛調解能更加制度化。82 而 隨著調解過程的強制化與制度化,如何避免相關制度所需之時間過 度冗長,以降低侵害訴訟權之潛在疑慮,就會成為立法倡議者必須 小心處理的問題。而在這點上,2022年版的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草案第14 條在前幾版草案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醫療爭議調 解原則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僅必要時才能延長三個月。83 相較美國 PTSP動輒一到兩年的程序拖延,這樣的程序設計──至少在民事部 分──應可大幅降低程序延宕之疑慮。但在刑事部分,將相關程序 限制在三到六個月之間,是否就可以有效滿足刑事程序正義的要 求,而降低前述刑事部分的違憲質疑?此一問題逾越筆者之法學專 業範圍,有待更多刑事法領域之專家深入討論。 最後──或許也是本文最重要的貢獻是──相較於美國醫糾 ADR之發展軌跡,我國對醫院內部和解協商程序之關注明顯較少, (至少在文獻上) 也尚未出現如美國溝通解決機制這類同時整合資 訊公開、即時道歉、疏失檢討與迅速補償等四項元素的創新嘗試。 如果說溝通解決機制在美國的發展相當程度受到病人安全運動興 起之影響,那麼自2000 年起即積極引入相關理念的我國,為什麼 82 前揭註77。 83 參見行政院網站,前揭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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