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四期

論美國訴訟外醫療紛爭處理之歷史發展經驗 681 後,才發現此一制度未必符合其利益 (DeVille, 2007: 379)。理論 上,此一困局可以透過各州對仲裁協議之簽署程序加以管制而部分 改善,但如前所述,各州政府受限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聯邦仲裁 法優位之見解,在此議題上的發揮空間十分有限,在可預見的未來, 上述的法制框架也相當程度註定了仲裁協議將持續成為一項具高 度爭議性的醫糾ADR選項。 三、叫好不叫座的醫院主導調解 相較於審判前篩選與仲裁程序將爭議交由第三方判斷,調解制 度給予當事人較多決定權。例如依佛羅里達州法典之規定,所謂調 解係指: 由稱為調解員 (mediator) 之中立第三人嘗試協助與促進當事 人間的紛爭解決。此制度為非正式與非對抗式 (informal and nonadversarial) 之紛爭處理程序,其目標在協助爭議之當事 人達致彼此均可接受之自願性協議。在調解過程中,最終決 定權在當事人手上,調解員之角色包括 (但不限於) 協助當 事人確認議題、促進共同問題解決,以及探索和解可能。52 (粗體為本文所加) 有學者指出,調解制度係以當事人自主 (autonomy)、充分知情 之決策 (informed decision-making) 以及程序保密 (confidentiality) 作為運作原則 (Liebman & Hyman, 2004: 29; 2005: 58-59)。支持 者一般認為此種賦予當事人自主權之制度,有助擴大醫病溝通的廣 度與深度,增進醫病之間的互信與瞭解,進而發展符合當事人具體 情境之解決方案,以快速提供受害者補償,甚至藉助程序的保密性 52 Fla. Stat. §44.1011 馬里蘭州法也有類似規定,參見馬里蘭州程序規則 (Maryland Rules of Procedure) 第17章第102條 (g) 項規定。Md. Rule 17-102 (g).

RkJQdWJsaXNoZXIy ODg3MD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