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訴訟外醫療紛爭處理之歷史發展經驗 679 而在審查仲裁協議在契約法上的合法性時,美國州法院實務上最 常使用的契約法依據,包括仲裁契約是否屬於當事人無力仔細審酌之 定型化/附和契約 (contract of adhesion),或該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 不合情理 (unconscionable) (DeVille, 2007: 357-362)。但總體來說, 法院從契約法切入挑戰仲裁契約之合法性,遠比從公共政策角度切入 困難,聯邦最高法院之態度因而在實質上大幅限縮了各州司法與立法 機關管制各類仲裁協議之可能性,此一態度也影響到醫療糾紛領域, 有利仲裁協議在此領域的更廣泛應用 (DeVille, 2007: 348)。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美國目前的整體法律環境有利仲裁協議之 使用,但此類協議在醫療糾紛領域的實際普及程度,一直是個有疑 義的問題。依美國著名智庫蘭德研究機構 (RAND Corporation) 的 統計,即便在積極推廣商務仲裁之加州,1999 年時也僅9% 的醫 療服務提供者要求病患簽署仲裁協議,此一數據的背後,一定程度 又反映醫療服務提供者所合作的保險公司對於仲裁協議之態度,亦 即許多醫療責任保險公司認為在MICRA的架構下,透過侵權行為 訴訟來解決醫療糾紛已經對醫師十分有利,無須另外訴諸仲裁這種 醫師並不熟悉、而實務運作上常會導致醫師需要花小錢消災這種不 利結果的替代方案 (Rolph et al., 1997: 176-177)。 不過,對上述數據的解讀需要非常謹慎:一方面,在蘭德機構 之後,近年並沒有其他的大型研究來統計類似數據;另一外面,也 有學者認為 RAND 的數據可能大幅低估仲裁協議的實際應用程度 (DeVille, 2007: 335),這些因素,都使得我們很難評估仲裁在醫糾 領域的普及程度是否已發生顯著之改變。 除了普及程度,仲裁協議之實務運作,長期以來也廣受消費者 與病人權益保障團體對其公平性之質疑。如前所述,支持者一般強 調仲裁制度快速、便宜、公平與專業性等優點,與此相較,批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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