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8 歐美研究 的Moses H. Cone Memorial Hospital. v. Mercury Constr. Corp.案 中,認為聯邦仲裁法是「聯邦政策支持仲裁協助之國會宣示」,46 確立了「對於哪些議題可以仲裁的疑慮,應朝向對有利仲裁的方向 解釋」的聯邦法原則。47 上述發展,於是引發各州法若違反上述聯邦法原則時,聯邦法 與州法之間的優先適用問題。在 1984 年的 Southland Corp. v. Keating 案中,48 最高法院正式確立聯邦法優位之立場,認為在州 法與聯邦仲裁法歧異之情形──例如:州對仲裁協議之可執行性 (enforceability) 設限──應優先適用聯邦仲裁法 (DeVille, 2007: 344)。而在1991 年的Gilmer v. Interstate/Johnson Lane Corp.一 案,49 最高法院更是翻轉了聯邦仲裁法僅適用在大型商務契約的過 往見解,認為聯邦仲裁法同樣適用於弱勢個人與公司間的勞動契 約,並明示「單純協商能力的不平等,並非讓仲裁協議永遠不可執 行的充分理由」(DeVille, 2007: 345)。50 上述判決的後續效應,打開了仲裁在醫療糾紛領域大量使用的 方便之門 (Metzloff, 1996: 211)。自此之後,各州法院面對醫療糾 紛領域之仲裁協議,僅能根據朝向有利仲裁之方向,依照聯邦仲裁 法之規定,檢視仲裁協議本身在契約法上的合法性,亦即審查其是 否有普通法或衡平法上之契約撤銷事由,而很難再按照各州普通法 原本的運作方式,允許法院從公共政策 (public policy) 角度,對仲 裁制度整體之公平與有效性進行評價 (DeVille, 2007: 347-348)。 46 460 U.S. 1, 24-25 (1983). 47 Id. 48 465 U.S. 1 (1984). 49 500 U.S. 20 (1991). 50 500 U.S. 33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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