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四期

論美國訴訟外醫療紛爭處理之歷史發展經驗 677 然而有趣的是,相較於審判前篩選之合憲性常被宣告違憲,仲裁契 約在各類型商務所引發之憲法爭議,最終卻是導致聯邦最高法院一 般性地限縮各州管制仲裁協議使用之權限,而創造更有利於此類協 議在醫療糾紛領域使用之法律環境 (DeVille, 2007: 348)。 與審判前篩選不同,仲裁契約之憲法爭議,主要不在於個別法 律條款是否違反憲法基本權,而是涉及當聯邦仲裁法 (Federal Arbitration Act; FAA) 與州層級仲裁法律彼此出現衝突時,前者是否可 超越後者,獲得優先適用地位 (preemption) 之憲法解釋問題 (DeVille, 2007: 342-351; Leasure & Ragan, 2009: 52-53; Nevers, 2000: 74-75; Rolph et al., 1997: 159-161; Zukher, 1998: 158-159)。 美國聯邦政府自一九二〇年代即訂有一般性鼓勵大型商務仲裁之 聯邦仲裁法,規定凡涉及商務與海事交易 (commerce and maritime transaction) 的仲裁契約,除非涉及普通法或衡平法 (equity) 上的契 約撤銷 (revocation) 事由,否則應一般性被認為「有效、不可撤銷且 可被履行」 (valid, irrevocable, and enforceable) (DeVille, 2007: 348)。44 聯邦仲裁法早期主要是由聯邦法院適用在大型商務契約,至於 個別私人間,或私人與公司間的民事爭議 (例如:勞資爭議或醫療 糾紛),則一般仍適用各州各自發展的侵權行為、契約,與財產法等 規範。然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二十世紀下半葉大幅擴張了本法之 適用範圍,模糊了聯邦法與州法的界線,於是產生了何者優先適用 之憲法解釋問題 (DeVille, 2007: 342-343)。 首先,聯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的Prima Paint Corp. v. Flood & Conklin Mfg. Co.案中,初次揭示聯邦仲裁法的制訂,是基於憲法 所列舉,國會管制州際通商的權力。45 最高法院嗣後並在1983年 44 9 U.S.C. section 2. 45 388 U.S. 395, 401 (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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