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6 歐美研究 因應當事人一方要求發動、38 法院可經雙方同意而發動、39 強制調解 先行但允許當事人合意改行仲裁,40 以及依醫療傷害事發前當事人事 先約定之仲裁契約或協議而發動41 等諸多制度設計 (Morton, 2021b) 。 在上述各種不同的制度設計中,法律與政策爭議性最大的,是 在醫療糾紛發生前,即由當事人事先簽署仲裁協議 (arbitration agreement),同意放棄訴訟權利,而將未來可能衍生之糾紛交由仲 裁程序處理 (Morton, 2021b)。42 此類協議的簽署時間通常在入 院、接受醫療服務,或甚至購買保險之時。這類事前協議通常會對 仲裁之具體程序──例如仲裁人或小組之選任,或甚至適用的證據 程序──加以規定。有些仲裁協議甚至要求未來之醫療糾紛由特定 組織來負責仲裁 (DeVille, 2007: 337)。 目前美國至少有十州明文立法容許此類契約或協議條款在醫 療糾紛情境之使用 (Morton, 2021b)。43 即便個別州並未針對醫療 糾紛設有特別規定,美國目前幾乎所有州政府的立法,均程度不一 地納入統一州法運動 (the uniform state law movement) 所推動的 統一仲裁法 (Uniform Arbitration Act),而可作為此類契約之一般 性法源 (Leasure & Ragan, 2009: 55-56; Nevers, 2000: 66-67; Zukher, 1998: 159-160)。這些法律規範時常引發憲法層次的挑戰, 38 案例包括佛羅里達,Fla. Stat. §766.107. 值得注意的是該仲裁不具拘束力 (nonbinding)。 39 案例包括阿拉巴馬、喬治亞、密西根等州,Ala. Code §6-5-485; Ga. Code §9-9-60; Mich. Comp. Laws §600.2912g. 40 案例包括南卡羅萊納與華盛頓州,S.C. Code Ann. §15-79-120; Wash. Rev. Code §7.70.100. 41 案例包括加州,Cal.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1295. 42 Id. 43 案例包括阿拉斯加、加州、科羅拉多、伊利諾、路易斯安那、俄亥俄、南達科他、 德州、猶他、懷俄明等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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