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訴訟外醫療紛爭處理之歷史發展經驗 675 合理。35 這些不同類型之違憲爭議最早從一九七〇年代即已萌芽, 時至今日仍不斷出現,直接間接促成願意採納此一制度之州政府數 量的逐年下降。 二、公平性備受質疑的仲裁契約 除了審判前篩選,仲裁也被廣泛應用於美國的醫療糾紛領域 (Cannon, 2010; DeVille, 2007; Leasure & Ragan, 2009; Nevers, 2000; Rolph et al., 1997; Zukher, 1998)。仲裁是一種形式化程度 較高,與訴訟程序較接近的醫糾ADR 類型,由當事人向中立第三 者 (仲裁者,arbitrator) 陳述案情,由該第三者對案件實體爭議做 出具一定法律拘束力的判斷 (DeVille, 2007: 333; Leasure & Ragan, 2009: 52; Zukher, 1998: 140)。仲裁制度的支持者──尤其 是醫界與保險公司──普遍認為,透過由專家仲裁人取代易受感性 影響的陪審團,仲裁有助縮減紛爭解決之時間與金錢成本,並達成 更公平、更符合醫療專業之責任與賠償認定 (DeVille, 2007: 334; Leasure & Ragan, 2009: 52; Zukher, 1998: 152-158)。 美國各州州法對醫療糾紛仲裁的規範模式存在很大的差異。有 些州將仲裁規定為醫療糾紛訴訟之強制先行程序,甚至原告起訴之 先決要件,36 其他規範模式則包含法院可選擇依職權發動、37 法院可 35 依學者Eggen 的分析,各州法院一般認為審判前篩選機制符合憲法平等保障,但 在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各州法院的見解則較為分歧。而除了這兩項憲法爭點外,權 力分立 (separation of power) 與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 (right to jury trial),也常 成為司法審查的標的。前者涉及由州立法機關規定篩選小組之審查結果具證據容許 性,是否侵害司法權。後者則涉及PTSP 審查結果對陪審團可能產生的潛在影響, 是否不當限制了人民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機會與權利。 36 案例包括關島、馬里蘭,與紐澤西等州,Guam Code Ann. tit. 10, §10100; Md. Courts and Judicial Proceedings Code Ann. §3-2A-01; N.J. Rev. Stat. §2A:23A-20. 37 案例包括波多黎各,P.R. Code Ann. tit. 26, §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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