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4 歐美研究 療機構自身) 儘早對事故責任進行調查之原則相呼應,理念上有其 先進之處。可惜的是,雖然獲得廣泛期待,但如同其他第一類改革 方案,審判前篩選的成效──例如:對訴訟數量與頻率、賠償給付 額度,及保費上漲幅度之控制效果──整體缺乏實證數據的支持 (Eggen, 2013: 24-26; Mello et al., 2011: 2; Nussbaum, 2017: 271)。 甚至有學者認為此制度由於降低了原告獲取專家證據的成本,因此 反而會鼓勵更多 (尤其是輕度傷害案件之) 原告提出爭訟 (Danzon, 1986: 21; Eggen, 2013: 24)。 審判前篩選制度在程序上的延宕,及其合憲性受到的挑戰,常 被理解為其無法發揮預期功能的可能因素。在程序延宕部份,新罕 布夏州高等法院 (superior court,對多數民刑事案件有初審管轄權) 2008年之報告指出,從程序開始到篩選小組真正進行聽證,間隔平 均長達 560 天,33 賓夕法尼亞州最高法院甚至以程序延宕侵害人 民獲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right to a jury) 為由,宣告此一制度違 憲 (Eggen, 2013: 26-27)。34 而在合憲性部分,審判前篩選作為第一類改革方案,其合憲性 和其他同類方案一樣常受到挑戰。依學者Jean Eggen之分析,該機 制主要常引發平等保障 (equal protection) 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的違憲爭議 (Eggen, 2013: 10-12; Nussbaum, 2017: 271-272)。前者主要涉及專門針對醫療爭議設置審判前篩選制度是 否涉及歧視,後者則涉及前述程序延宕,或是衍生之程序費用是否 33 常見理由為專家證人行程無法安排,或發現潛在利益衝突。 34 Mattos v. Thompson, 421 A.2d 190, 196 (Pa. 1980). 有趣的是,同年的印第安納 州最高法院則宣告該州PTSP 制度的程序延宕並不侵害人民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權 利。Johnson v. St. Vincent Hosp., 404 N.E.2d 585 (Ind. 1980). 雖然PTSP並非一 般意義之調解,但程序延宕導致違憲之上述美國經驗,對我國推動醫療糾紛訴訟前 強制調解之討論,亦有著一定的啟發意義。參見本文第伍節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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