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訴訟外醫療紛爭處理之歷史發展經驗 673 法典第18篇第6808條規定篩選小組在可能範圍內,應適用該州法 院之證據規則 (rules of evidence) ,另外路易斯安那州亦賦予篩選小 組蒐集相關資訊之職權,並允許其諮詢醫療權威。28 藉由篩選小組做成審查報告,審判前篩選機制希望鼓勵雙方當 事人依報告要旨儘早自行解決紛爭。29 另外也有少數州直接將審判 前篩選程序與其他醫糾ADR 程序結合,例如:猶他州的審判前篩 選程序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產生仲裁的效力;而在蒙大拿州, 若篩選小組對責任問題得到肯定判斷,則法院可經一方聲請,要求 雙方當事人出席由法院主導的調解程序。30 但若審判前篩選程序未能有效促成紛爭及早解決,而仍然進入 審判程序,則會進一步衍生篩選小組之審查結果,是否可以被法院 採納為法庭證據之證據容許性 (admissibility) 問題。例如:德拉威 州就容許篩選小組的審查報告,能在後續的訴訟程序中被採為非決 定性,且可被舉證推翻的表面證據 (prima facie evidence)。31 相較 之下,新墨西哥州則明文禁止相關報告被採為法庭證據,對當事人 雙方也不具拘束力。32 審判前篩選的核心特色,是透過責任早期評估,縮減進入法院 的案件量。此特色在一定程度上,與晚近溝通解決機制強調 (由醫 28 Del. Code Ann. tit. 18, §6808; La. Rev. Stat. Ann. §40:1299.47 (F). 29 例如新罕布夏州審判前篩選小組制度的立法理由便表示:篩選小組制度會鼓勵爭 議的即時解決,因為雙方都會得到對於案件是否有依據的客觀意見。如果篩選小組 發現告訴有依據,被告將更可能給付或妥協同意對告訴人有利的協商方案。如果篩 選小組發現告訴缺乏依據,則告訴人將更可能撤回告訴或接受形式性的小額和解方 案。N.H. Rev. Stat. § 519-B:1. 30 Mont. Code Ann. §27-6-606. 31 18 Delaware Code § 6812 (2019). 32 N.M. Stat. Ann. §41-5-20. 另一個相關的問題是訴訟過程是否能傳喚篩選小組成 員為證人,像懷俄明州就明文禁止此一作法。Wyo. Stat. §9-2-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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