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四期

論美國訴訟外醫療紛爭處理之歷史發展經驗 657 整體言之,醫糾法與後續版本草案的內容,具體都圍繞著兩項 制度理念而開展,分別是:一、病人安全運動 (patient safety movement; PSM) 理念的積極推廣;以及二、訴訟外紛爭解決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或譯為替代紛爭處理) 機制的擴大使 用。而這些理念與倡議,具體又延續或反映了我國醫療糾紛實務業 已存在的改革方向。 例如在病人安全運動理念部分,我國自2003 年開始,即已由 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 (簡稱醫策會),規劃 建置全國性之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 (Taiwan Patient safety Reporting system; TPR),以匿名、自願、保密、不究責及共同學習為指導原 則,鼓勵醫療機構透過自我通報和根本原因分析 (root cause analysis; RCA) 等機制來提升病人安全,是我國引入病人安全運動理念的 歷史性時點。5 而主要任務為實施醫院評鑑之醫策會,嗣後亦將「醫 療照護品質與安全管理」列為區域醫院、地區醫院評鑑之重點項目, 其中內容便包含「建置不以懲罰為原則的內部通報系統」。6 而在擴大訴訟外紛爭解決部分,醫糾法嘗試解決我國既有醫糾 ADR程序在衛生局調處、醫師公會調解、鄉鎮市調解,和法院調解 之間的多頭馬車現狀。7 為提升調解/調處效率,近年不少縣市政 府發展出各自的改革方案,例如新北市衛生局實施醫法背景雙調解 5 參見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https://www.tpr.org.tw/ 6 以2019年為例,該評鑑要求列為第2篇 (醫療照護) 第2.2章 (醫療照護品質與安 全管理) 之評鑑條文。參見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 (2019)。 7 除了醫病間直接洽談和解之外,我國現行制度允許當事人透過鄉鎮市公所、各地醫 師公會,以及縣市衛生局等管道進行訴訟前之調解或調處 (其中又以衛生局調處為 最主要管道),甚至在案件訴訟繫屬後,法院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7款之規 定進行訴訟上調解,當事人也隨時可再回頭進行醫病和解或衛生局的調處程序。既 有不同調解/調處管道之間的成效落差很大,於是衍生了疊床架屋的多頭馬車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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