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8 歐美研究 論,精神障礙患者之被告並無法透過刑事司法體系的刑罰達到刑罰 本身的目的,諸如預防犯罪之目的、矯治目的等 (林山田,2008: 5154),作為我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刑事程序中,應訂有精神障礙 抗辯的正當化事由。因此,現今我國立法院審議的刑法第19 條修 正草案,若有實質刪除或消減精神障礙抗辯的修法版本,皆有可能 有違反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之風險。本文建議,立法者若要針對刑 法第19 條精神障礙抗辯提出修法草案,應特別注意其草案是否有 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虞。第一,應特別注意是否「實質改變」 精神障礙抗辯的體系定位,如鄭正鈐委員的修法版本可能實質刪除 精神障礙抗辯作為「無罪抗辯」的體系定位。第二,即便提出改變 體系定位的修法版本,亦不代表必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若該委員 能在立法理由中陳述清楚該修法,仍符合「實質上正當程序」之保 障意涵,亦即符合「法律規定之內容需是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 且該手段須為對人民權利限制最少者」,亦可作為避免陷入有害正 當法律程序的泥淖。 伍、結論 美國法的精神障礙抗辯在 Kahler 案後,更確立了去中心化的 立法發展。美國各州擁有相當廣泛的裁量權限下,各州都能思考並 制定出適合各州的精神障礙抗辯規範與立法 (Hathaway, 2009: 310)。現今美國法中四種精神障礙抗辯的主要立法模式,與Kahler 案後確立的模式,在精神障礙抗辯的立法論、刑事政策面,都可以 帶給台灣不同於歐陸法系的比較法參考。尤其在堪薩斯州將精神障 礙抗辯的阻卻罪責事由廢除後,改採主觀故意時的考量及量刑時的 量刑判斷要素,更可提供我國在研究精神障礙抗辯的修法時,不同 角度的立法思考與參考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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