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三期

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57 受國家權力 (含立法、行政及司法)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 (湯德宗, 2003: 169-170)。」基於上述對正當法律程序的核心意涵之理解,湯 德宗大法官對正當法律程序進一步區分為「程序上正當程序」與「實 質上正當程序」。所謂程序上正當法律係「政府限制人民『生命、 自由或財產』時,應經如何程序方為正當的問題」;而所謂實質上 正當程序則包含「法律規定之內容需是達成合法目的之合理手段, 且該手段須為對人民權利限制最少者」(湯德宗,2004: 457)。 我國目前對刑事實體法的責任要件,是否屬於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範圍,仍欠缺相關論述或實際案例。而本文討論的Kahler 案即為重要的比較法參考依據。因為,美國已不是停留在刑事政策 的立法選擇之層次討論,而係在堪薩斯州的立法機關做出將精神障 礙抗辯屏除於阻卻罪責事由的立法決定後,被告進而挑戰此一立法 決定是否有違反聯邦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我國雖僅處於對 刑法第19 條為修法討論的階段,仍有可能面臨如鄭正鈐委員提出 的修法版本,實質刪除精神障礙抗辯作為阻卻罪責事由,並進而引 發違憲爭議。本文認為,152 依我國大法官對正當法律程序的理解與 解釋,應可透過「實質正當程序」概念,將精神障礙抗辯的阻卻罪 責事由之定位,作為刑事法中實體正當程序要件的一環。該論述基 礎除了可參考Kahler案的不同意見書中布雷耶大法官所為的相關論 述外,亦可透過我國刑事體系下對刑罰的理解,以刑事司法的目的 152 另外還有一種可能性,就是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Kahler 案對刑法要件的正當法 律程序判斷標準:「檢驗『精神障礙抗辯作為刑法阻卻罪責抗辯』是否已足夠構成 『歷史慣例』,並根深蒂固於我國法律制度的核心價值觀為論斷」。然而,此種模 式可能存在著諸多不可行的潛在要素;第一,此種模式尚未出現在我國任何的大法 官釋字體系中;第二,也可能欠缺相關法律依據;第三,我國現代法律體系建立較 晚,無法像美國一般可以繼受自英美法多達千年的發展。因此,僅將此種可能性列 於註釋,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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