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55 合的疾病或診斷,並且必 須影響到,個人執行行為 的自由意志。 二、第2項與第3項未修 正。 資料來源:作者蒐集立法院關係文書後自為整理。 第三、係將精神障礙抗辯的法律效力調整成「減輕其刑」,而排除 「無罪抗辯」之可能。鄭正鈐版的修法草案中並未有十分明確的理 論基礎或十分有力的修法理由,僅認為因鐵路警察李承翰遭自強號 乘客鄭姓男子刺死案,鄭嫌因符合精神障礙抗辯而獲判無罪,案件 宣判引起人心浮動為由,提案修法。張廖萬堅委員的修法草案,僅 在條文文字中增加「病理之」為精神障礙發生原因之描述,並未有 實質的擴張或限縮精神障礙抗辯的適用。 二、潛在的違憲爭議 立法機關因應社會重大案件的發生,因而討論或修改相關刑法 規定並非史無前例。本文前述提及的美國欣克利刺殺雷根總統一 案,即引發美國聯邦體系針對精神障礙的刑事案件作出相關修法。 如今,台灣因發生多起精神障礙患者犯下的重大刑事案件,引發媒 體與社會重大關注,立法委員身為民意代表自然會受到來自社會大 眾的壓力,進而提起相對應的修法方案。本文認為Kahler 案的判決 討論與結果,可提供我國在開啟對精神障礙抗辯修法討論中,一個 前提性問題的參考。亦即,我國刑法第19 條的精神障礙抗辯是否 屬於憲法正當程序所保障被告的權力之一?若是,則隸屬立法權的 立法委員無權實質刪減或廢除精神障礙抗辯,因此鄭正鈐委員的修 法草案,將精神障礙抗辯的「阻卻罪責事由」地位刪減成「減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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