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三期

554 歐美研究 三、惟部分藥物、麻醉藥 品等之使用,屬醫療行 為,故於醫囑合法使用範 圍內,應予以排除。 四、參酌「中華民國刑法 第88條、第89條」相關 規定,對藥酒癮者觸法亦 無免除其責任規定,僅對 酒癮成癮並有再犯之虞 者,或毒癮者施以禁戒。 顯見過去立法者對毒癮 或酒癮者應無免除罪責 設計。 張廖萬堅版147 (109 年 10月21日提出) 修正第1項,其餘不變: I 行為時因病理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 一、修正第1項:參考德 國刑法之立法例,德國現 行刑法第20 條規定:行 為人於行為之際,由於病 理之精神障礙、深度的意 識障礙、心智薄弱或其他 嚴重的精神異常,以致不 能識別行為之違法,或不 能依此辨別而行為者,其 行為無責任。同法第 21 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之 際,由於第20 條所列各 原因,致其識別行為之違 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依第 49 條第1 項減輕其刑。 爰此,修正第1項,即增 加「病理」二字,明確化 犯罪行為不罰或減輕其 刑之條件,需有生理性符 147 立法院第十屆第二會期第六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草案) ,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 25322號 (立法院,202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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