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三期

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53 能辨識行為,相關專科醫 師恐亦難認定。 三、再者,施用毒品本屬 犯罪行為,酗酒亦屬不良 習慣,如因施用毒品或酗 酒後犯下刑事案件反而 無罪,未來恐將成為有心 人士之脫罪工具,實屬不 當外,更不符社會大眾之 期待。 四、綜上所述,爰於本條 文第 3 項增訂「施用毒 品」、「酗酒」皆不適用 第1項及第2項有關不罰 或減刑之規定。 葉毓蘭版146 (109年10 月6日一讀) 前兩項規定不變,修正 第3項: III 前二項規定,於下述 情形之一,或因故意、過 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 之。 一、自行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 二、自行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未遵照醫師、藥 師指示使用藥物、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作用 之物。 一、本條增訂第3項第1 款至第4款。 二、當事人因自行服用酒 精、非法藥物或毒品等, 屬可預期使其行為辨識 能力降低或喪失者,且酒 精、藥物或毒品使用易因 個人控制力降低而產生 相關暴力、糾紛或衝突亦 屬可預期之事,概念屬可 受相關研究支持之抽象 危險,概念屬自醉行為 者,與原因自由行為不全 然相當,爰參考「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條之3」明 定相關行為不應受第 1 項、第2項之豁免。 146 立法院第十屆第二會期第三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草案) ,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 25079號 (立法院,2020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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