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三期

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51 鄭正鈐版143 (109 年5 月29日一讀) I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或顯著降低者,得減 輕其刑。 II 前項規定,於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 一、第1、2項併為一項。 二、鐵路警察李承翰去年 7月遭自強號乘客鄭姓男 子刺死案,合議庭審理 後,認定鄭嫌行為時有精 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依刑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判決無罪。此宣判 引起人心浮動,顯見第1 項規定不符時宜。 溫玉霞版144 (109 年9 月2日一讀) 前兩項規定不變,修正 第3項: III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 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隨機殺人者、殺害執行 公務者,不適用之。 (一) 本條修正理由:修正 第3項並曾增訂第2及第 3款:隨機殺人者、隨機 殺害執行公務者,不適用 本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 修正理由: 1.隨機殺人及殺警案都 是極其殘暴,罪證明確, 罪無可逭,但是審判法官 皆糾結在刑法第19 條所 規定的精神狀態問題,也 幾乎都因此將本來的死 刑犯改判無期徒刑,甚至 判決無罪。也就是說法官 認定罪犯行為時有精神 問題,但是如果精神有問 題就可以任意殺人而免 死或無罪,那這個社會豈 不就防不慎防,所以這種 司法判決成為犯罪溫床, 有樣學樣,能不不遏止? 143 立法院第十屆第一會期第十五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草案) ,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 第24860號 (立法院,2020b)。 144 立法院第十屆第二會期第二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草案) ,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 24979號 (立法院,202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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