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47 溫特勞布 (Joseph Weintraub) 就是大力鼓吹廢除精神障礙抗辯的 代表之一。溫特勞布大法官指出將瘋子與壞人一分為二的區分,並 不能反映現代精神病學發展上的認知,反倒使所有的罪犯脫離了傳 統上刑罰所課以的「可責性」(Platt, 1974: 454-455)。除了法庭上精 神障礙認定與現代精神病學的認定可能有所落差外,審判中精神病 患的證詞還可能前後反覆且矛盾,使得精神障礙抗辯的適用與認定 產生極大困難 (Platt, 1974: 454-455)。 然而,在刑法的可責性判斷上,從邊沁 (Jeremy Bentham) 功利 主義出發,精神障礙抗辯之人所做的行為,係不具透過刑事處罰來 嚇阻其發生的可能性,因此對精神障礙之人為刑事處罰乃不必要的 邪惡 (Unnecessary evil) (Kadish, 1987: 258)。如同刑法論罪體系中 「罪責免責事由」的體系定位,精神障礙抗辯的刑事立法目的,是 為了免除喪失自由意志及選擇能力之人,需爲他所為的犯罪行為所 負擔刑事責任而定 (Brady, 1971: 640-642)。據此,在刑事立法論的 選擇上,堪薩斯州驟然將精神障礙抗辯從罪責免責事由移除,將導 致刑事體系過於擴張至無自由意志之人,即便在量刑階段為考量, 仍將刑事責任的苛責範圍不當擴大。 肆、我國精神障礙抗辯的發展與借鏡 美國法的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抗辯之歷史發展與流變,尤其在 刑事政策的立法選擇與法律的解釋適用之兩種層面,應能提供我國 精神障礙抗辯發展的參考與反思。近年來,我國法院以精神障礙抗 辯為由宣告行為人無罪一事,往往引發我國社會的高度不滿與譴 責,有學者認為此係基於我國社會中存在著「殺人者死」的文化要 素,十分重視刑罰應報效果 (李念祖,2020: 1-2)。例如2019年的 鐵路殺警案,嘉義地方法院一審判決以「精神障礙抗辯」為由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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