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6 歐美研究 入實體法規定時,容易落入各說各話。本文認為,多數意見跟少數 意見的論述脈絡與論理皆言之有理,然以本案最高法院所認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判斷標準,係以「精神障礙抗辯」是否已足夠構成歷史 慣例,並根深蒂固於美國法律制度的核心價值觀為論斷,本文贊同 本案多數見解之結論與看法。本案爭論之檢驗標的,係針對堪薩斯 州刑法將「精神障礙抗辯」從「可責性」的抗辯體系中移除,並於 量刑階段才考量此一要素並進而為「免刑、減刑或強制治療等保安 處分」等處置。然從前述討論可得知,英美法中的精神障礙抗辯發 展體系,本就是發散且並行的多點開花發展模式,並沒有自始自終 或長期累積形成一種固定模式。因此,難以將多元發展的刑事抗辯 要件,透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強行限制或限縮此一發展模式。從 最高法院多數意見的論理來看,只要精神障礙抗辯仍存在於刑事體 系之中,且可以實質提供精神障礙被告實質的救濟主張空間與管 道,那麼各州的立法者將精神障礙抗辯置於刑事論罪體系的何處, 皆可認定為立法者的立法自由。簡言之,刑事法規體系中精神障礙 抗辯的訂定,應屬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然其規定於哪一位階或具 備何種效果,則應屬立法形成自由。 第三,針對堪薩斯州法採取的精神障礙抗辯廢除論,在立法論 的學術討論上,仍具有諸多爭議。堪薩斯州的精神障礙抗辯立法模 式,之所以從姆納頓法則大幅轉向成廢除精神障礙抗辯之「罪責免 責事由」,主要原因係出於社會大眾的不滿。公眾對精神障礙抗辯 的憤怒,很大一部分是來自於Hinckley 案判決結果。根據其他相關 的民調指出,有高達九成的民眾支持廢除精神障礙抗辯,其中州立 醫院的醫療人員有54%贊成,相關心理治療專業人員亦有49%表 示贊同,因為他們認為太多人透過精神障礙抗辯而逃離刑事處罰 (Rosen, 1998: 253-254)。前紐澤西州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約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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