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美研究第五十二卷第三期

論美國法精神障礙抗辯的新發展 545 的權利與自由。第二個原則是「政府的權力必須分散」,如果勢必 動用到政府的權力時,若可由縣市政府著手處理,則不該由州政府 插手規範;若可由州政府處理,則聯邦政府不應介入 (Friedman, 2002: 2-3)。該邏輯係奠基在人民選擇權利上,若該州做了A管制措 施,但凡有居民不滿意該措施,人民都還有搬離至其他州生活的選 擇權利。簡言之,若聯邦、州與地方皆可管轄與管理的事務,理應 交由更小的自治單位管理。本文認為,基於保障人民選擇權及各地 自主裁量權的觀點,將刑事犯罪成立要件與抗辯要件的規範裁量 權,保留給各州的立法機關決定,是較保障人民利益且保障各州權 力的處理方式。 第二,針對美國憲法中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範圍,是否包含提供 刑事被告透過精神障礙抗辯而無罪之主張,多數意見與少數意見則 完全持相反看法。針對正當法律程序對刑事要件的審查標準,多數 意見與少數意見並沒有爭議,皆同意透過精神障礙抗辯是否已足夠 構成歷史慣例,亦即精神障礙抗辯的規定是否已足夠歷史悠久且莊 嚴,並根深蒂固於美國法律制度的核心價值觀。若精神障礙抗辯已 構成美國法中的歷史慣例,則當然受美國聯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各州皆應保留該刑事立法以保障被告權利。然而,兩方的差 異見解在事實的認定,雙方各自從英美法歷史發展的脈絡中,各自 解釋精神障礙抗辯規定的流變。多數意見主張,精神障礙抗辯之意 涵係與時俱進,並無絕對唯一的立法模式,應不構成歷史慣例。少 數意見主張,精神障礙抗辯在其發展中存在眾多判斷標準,但其核 心價值不變,應已構成歷史慣例。針對正當法律程序之爭議,問題 既不在判斷標準,也不在各自解釋的歷史事實,而是正當法律程序 的不明確性,使得法院需透過衍生解釋才能概括案件爭議。畢竟, 美國憲法中並未載明刑事要件應如何訂定,因此當正當法律程序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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